杨智、黄值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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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2028号案件名称
杨智、黄值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智;黄值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2028号原告:杨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值遗,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杨智与被告黄值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值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黄值遗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值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杨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杨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期限为2019.12.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值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值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润芳书 记 员 覃玉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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