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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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826号案件名称
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于启潮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埠惜路762号。法定代表人: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宋、王圣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主要负责人:孙蕴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启潮,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启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于启潮。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即墨区埠惜路762号19号楼(包含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即建竣备字第2017-0224号),且上诉人取得了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填发的《房地产登记明细》(编号:鲁(2018)青岛市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885号),该明细载明:涉案房屋具备房地产登记条件,准予登记,且被上诉人于启潮已于2017年7月底前往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后居住至今。未办交理正式手续、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解除、上诉人开发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至被上诉人、已符合交理不动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的条件、且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于启潮。应视为上诉人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工行城阳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已就逾期贷款偿还一事达成和解。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逾期事实已不存在,其主张的偿还本息及要求上诉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于启潮未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启潮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293715.78元、利息3460.41元及自2020年9月22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所有费用有于启潮、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贷款人)与于启潮(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启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5%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于启潮以其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21日,于启潮的贷款已逾期,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本金292597.71元、利息3448.16元。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7月24日交付给于启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于启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于启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要求于启潮偿还借款本金292597.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要求于启潮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3448.16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货款发放之日起至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为止。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条件,其依约应对于启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启潮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启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292597.71元;二、于启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3448.16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9元,由于启潮、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房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系因于启潮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应予免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9元,由于启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国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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