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华、李梓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72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25号案件名称
孙华、李梓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孙华;李梓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嘉,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上诉人孙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梓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诉讼主体错误。1.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矿产品应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矿产品生产、加工和购销活动。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李梓嘉以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名义聘用为该公司销售员。开拓市场、争取客户、促成购销是销售员主要工作。公司提供产品、出具销售产品增值税发票,销售员持票与购买方结算,所得款交付公司。公司按销售产品每吨10元提成,作为支付销售员劳动报酬。2020年6月,上诉人通过努力与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达成镁质材料购销意向合同。之后向被上诉人和公司另一负责人代继金汇报,二人同意后共同到海城市金昇炉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要的耐火材料。经化验检测发现有不合格材料,但能够选出合格可用材料。被上诉人当即向金昇炉料制造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后来经进一步检测发现不合格材料多,我们三人决定要求退货返款。之后,共同去海城市金昇炉料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最后将预付款15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已经提走的镁质材料,被上诉人安排代继金运至海城市货场,并安排代继金雇用车辆,让我们二人将三车镁质材料运送给购货单位“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使用期间,发现我们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并导致炸炉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我们给予合理解决。我和被上诉人、代继金三人去鞍山与用户面谈协商时,被上诉人与华源公司负责人协商时吵起来,最后没有和解,华源公司拒付货款至今。以上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说明:1.无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经销镁质矿产品资质。2.合同真正的相对人是“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供货方)和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方)。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如下证据可证:1供货方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给购货方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承认与上诉人和代继金三人为购货方备货,去海城市金昇炉料制造有限公司选货订货、付款、退货返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买方为孙华,并不知道货物是卖给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不知道卖方是李梓嘉。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是因为孙华原来欠公司钱,同意将货物抵顶欠款才同意收货。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1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根据我们行业特点,销售人员自己开拓市场寻找客户,根据销产品每吨10元取得劳动报酬养家糊口,几乎每个民营企业都是如此。如果将自己开辟的市场和客户提供给公司,买卖双方就很容易直接交易,销售员就没有劳动报酬、没有饭吃。所以交易未完成前,不公开买卖双方公司的做法是普遍的。不能以双方知道不知道为由,否定买卖双方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2)关于认定上诉人欠购货方公司钱、上诉人同意将货物抵顶欠款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上诉人欠款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事实。退一万步讲,假如欠款,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购货方拒付货款原因就是货物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代继金与购货方负责人解决质量问题时,购货方态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梓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李梓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华给付拖欠货款33915元,诉讼费由孙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孙华从李梓嘉货场拉走161.5吨镁石小粒,共计货款33915元。孙华拉走后,将上述3车货送至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李梓嘉主张买方为孙华,并不知道货物是卖给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不知道卖方是李梓嘉,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是因为孙华原来欠公司钱,同意将货物抵顶欠款,才同意收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梓嘉与孙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二、孙华从李梓嘉处拉走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李梓嘉、孙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一节。孙华辩称从李梓嘉处拉走的货物是替李梓嘉销售给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是李梓嘉并不知道买方为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主张卖方是孙华,并不知道李梓嘉。故该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认定李梓嘉与孙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华应当支付货款33915元;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该院曾向孙华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孙华不同意申请鉴定,且案外人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荣称孙华送的三车货已经用完了,故产品质量问题亦无法鉴定。孙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该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梓嘉货款33915元。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孙华承担。此款已由李梓嘉垫付,孙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当加付648元给李梓嘉。如孙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孙华给付李梓嘉货款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买卖行为的双方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孙华系从李梓嘉处拉走镁石小粒后出售,能够认定李梓嘉为出卖人,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证明案涉镁石小粒具体买受人,李梓嘉主张将镁石小粒出售给孙华,对于孙华再次出售的情况不知情,孙华主张本人为李梓嘉以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名义所聘销售员,公司按销售产品每吨10元提成作为销售员的劳动报酬。对此李梓嘉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营口千丰亿镁业有限公司、李梓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孙华关于其为公司所聘销售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孙华将镁石小粒出售给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其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为孙华,故孙华关于系李梓嘉一方与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为案涉镁石小粒买卖关系双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李梓嘉与孙华,孙华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华不同意申请鉴定,且案外人鞍山市华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孙华所送三车镁石小粒已经使用,故产品的质量问题亦无法鉴定。孙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于孙华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赵某丁、肖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3民初2551号 下一篇 谭明落与重庆双凤成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6民初14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