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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丁、肖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3民初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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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民初2551号
  • 案件名称

    赵某丁、肖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某丁;肖某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民初2551号原告:赵某丁,男。被告:肖某明,男。原告赵某丁与被告肖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偿清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明以中兴药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房产(购房合同)及中兴药店营业执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至2021年7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6000元未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肖某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赵某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因被告肖某明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赵某丁与被告肖某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丁借款50000元给肖某明;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责任,肖某明到期未能清偿借款,赵某丁有权按照月利率2%向肖某明收取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外,还有权按照借款总额每天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019年3月9日,原告赵某丁与被告肖某明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丁借款60000元给肖某明;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违约责任与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年8月29日双方就第二份借款合同补充签订了《合同延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肖某明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合同延期,肖某明应积极还赵某丁本金和利息,如肖某明有意拖欠,赵某丁保留一切途径收回本息,其他以借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肖某明还清赵某丁本息,则合同自动终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明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赵某丁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本人肖某明承诺借赵某丁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计利息壹万陆千元整。2021年7月5日,本人承诺还利息捌仟元。如未做到,赵某丁可以起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分别是月利息2分和3分,同时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每天5‰的标准收取,这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没有提供被告的还款记录。目前根据原告赵某丁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待准备好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申请费730元,合计1517.5元,由原告赵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芳书 记 员  周雪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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