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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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4435号案件名称
张会、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会;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招商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菡铄,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5号楼2门底商。法定代表人:陈德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招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经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婷,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劳服公司)与上诉人张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招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丽招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其在天丽劳服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天丽劳服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于2020年12月28日向天丽劳务公司寄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并已签收。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误,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期限届满情形,本案应判决天丽劳服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天丽劳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丽招商中心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天丽劳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会系原告员工,入职时间是2006年4月。原告将张会派遣至巨科慧谷公司工作。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会签订了派遣至巨科慧谷公司两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张会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用工单位),原告实际将张会继续派遣至巨科慧谷公司,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巨科慧谷公司属于天津市东丽区出具的《关于印发》中规定的出清企业,需要进行企业注销。巨科慧谷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召开员工大会,6月29日将包括张会在内的员工退回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员工经济补偿金。张会的2020年5月31日前的工资已由巨科慧谷公司支付。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定于2020年6月1日与张会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张会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将巨科慧谷公司支付的员工经济补偿金60573.24元支付给张会。巨科慧谷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注销。东丽招商中心是巨科慧谷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等事项的继受单位。2020年9月7日,张会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丽劳服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张会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巨科慧谷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因政策原因需要进行企业注销,其将员工退回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后,原告即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定于2020年6月1日与张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会议纪要、公司注销预案、人员安置方案、清退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东丽区深化空壳低效国企出清方案的通知及工作实施方案、注销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的请示、企业信息公示、退工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与张会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程序,故原告解除与张会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鉴于原告与被告张会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现已不存在可供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无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张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解除违法,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会支付合同剩余期限内工资14350元。关于2020年12月31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会合同剩余期限内的工资14350元;履行办法: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被告张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会入职后与被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之拘束。现上诉人张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律法规亦未对“协商一致”作出否定性规定,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学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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