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陈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民初5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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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津0104民初500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陈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陈园;李行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4民初5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负责人:邵梦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男,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娅伶,女,银行职员。被告:陈园,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行知,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陈园、李行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黎娅伶,被告陈园、李行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1.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园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未结清正常利息1161.6元、罚息6.34元、复利26.08元并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园签署120201201500047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45年6月23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损失。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项下债权,由陈园提供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1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45年6月2日,随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陈园与被告李行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园与被告李行知共同签署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表示其知悉该笔借款,并同意以前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陈园放款2100000元,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借款人相关借款已经发生逾期还款等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由于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园公正债权文书一案,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进行了拍卖,并按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的(2020)津0111执818号拍卖执行裁定书计算了原告的抵押债权2049328.67元,于2021年1月划至我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8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又根据第9.2.7.1条,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我行于2021年1月26日,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2743元、已逾期部分每期的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165043.67元、未逾期部分本金1861542元的顺序归还了陈园贷款合约号下相关欠款。截至开庭,合同项下尚有29845.48元债务未归还,故成讼。被告陈园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抵押的房屋已经在西青法院(2020)津0111执818号案件中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由申请人通过西青法院将本案涉及的款项给付原告,在西青法院案件执行中,原告始终未告知被告实际欠款明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给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李行知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羁押期间,曾听代理律师说过此处房屋已被处置,相关债务已经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逾期未偿还贷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时诉请为:1.要求被告陈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184.43元;2.被告陈园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5月24日的未结清正常利息43115.02元、罚息395.72元、复利842.34元、当期正常息7141.31元;3.被告陈园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结清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当期正常息;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园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李行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期间,被告李行知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案件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11执818号执行案件中对被告陈园名下房屋天津市西青区采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西青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参与被申请人陈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拍卖所得分配,优先受偿以下金额:1.借款本金1942184.43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3日的未结清正常利息99883.01元、未结清罚息1814.28元、未结清复利3804.94元、提前还息金额1642.01元,共计2049328.67元;2.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提前还息金额;3.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22743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津0111执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陈园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按照4156632元的价格以物抵债,抵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享有的2032000元债权。房屋所有权归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所有;二、由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清偿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债权2049328.67元;......”。该裁定书已生效,案外人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已将2049328.67元案款给付原告,被告陈园已腾交房屋给案外人天津市快钱典当有限公司。案件恢复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陈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1.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园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未结清正常利息1161.6元、罚息6.34元、复利26.08元并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园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行知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审理期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原告行使优先权取得了相关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故原告相关案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西青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确定原告优先权受偿金额,原告取得案外人给付的案款应视为本案被告相关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案款后先用于偿还本案预交的诉讼费,系自行处分行为,相关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本案涉及的预交诉讼费分配问题,原告应在西青法院处置抵押房屋时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衡人民陪审员 刘研芝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爽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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