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颖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陈凯,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颖,女,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司少承担1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维修费数额过高,对于过度维修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颖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12时40分许,黄陆军驾驶原告许颖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115公里100米任丘市长丰镇北张村路段时,与行人张翰博发生相撞,致张翰博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黄陆军未保护现场。20204月27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陆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翰博无责任。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小型客车维修共产生247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颖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4758元车辆损失有维修公司票据为证,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任丘市吕公堡交警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冀J×××××小型客车驾驶人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积极救助伤者,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诉讼费属于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颖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预检单、维修工单及维修费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指的鉴定费,本案并未涉及,其该项主张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