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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田国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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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0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田国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田国斌;刘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0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田国斌,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刘玲(田国斌妻子),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田国斌、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斌、刘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国斌、刘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86.95元(贷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上合计58386.95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国斌、刘玲因家庭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国斌、刘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7]第29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6.9‰,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被告田国斌于2019年2月27日自主用信5万元整,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田国斌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但被告田国斌、刘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9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现已逾期20个月,至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8386.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授信额度评定申请书、家乐卡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国斌、刘玲欠款金额;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告田国斌、刘玲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国斌、刘玲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国斌、刘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7]第29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6.9‰,逾期加收30%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9年2月27日原告将借款资金5万元发放转入被告田国斌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田国斌、刘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本金50000元,欠息8386.95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田国斌、刘玲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田国斌、刘玲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斌、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86.95元,合计58386.95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5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田国斌、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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