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杨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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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07号案件名称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杨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杨峰;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宝,系杨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2号。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峰、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君、陈桂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原告房屋自来水管漏水所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3383.7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同等面积的其他无质量瑕疵的仓房;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案外人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康桥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注销)签订销售协议,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及仓房。2020年6月21日,因该仓房自来水管漏水,原告屋内物品被水浸泡遭受财产损失。被水浸泡的物品有:屋内装修家具,小米75寸电视、小米65寸电视2台、小米音响低音炮3个、小米电饭煲、莱克吉米冲洗枪、儿童安全座椅、戴森落地灯、插电投光灯、床垫各种面粉粮食12袋、工程电器2个、卫生纸纸抽共8箱、柜子、乳胶枕以及毛毯1套、海尔洗衣机一台、hob设备30个、domybox大麦盒子7个等(具体以提供的清单为准),以上物品经原告核算总价值暂计74425元。仓房漏水发生后,原告积极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对管道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被告三派人到现场帮忙清理屋内积水,原告及家人也积极抢救弥补损失,被告一也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其同意赔偿原告因管道漏水造成屋内物品损失,但表明自身无权限处理此事,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因案外人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康桥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注销。同时该销售协议书处盖有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房屋及仓房为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所以,原告向其总公司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另外,该处仓房多次发生漏水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前一次漏水也造成原告部分物品损失。原告考虑之前损失不多,就没有诉讼解决。现由于房屋多次管道漏水,不能满足原告使用该房屋等的根本目的,原告恳请贵院判令被告二为原告更换同等面积的其他无质量瑕疵的仓房。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辩称,该区域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26条所确定的城市建成区内主供水管线的保护区,是不允许占用影响对供水主管线的维修、养护的。被告地产公司将该部分区域出售给原告并封闭使用,本身违反了供水条例的规定,影响了水务集团正常的日常维修养护,如果被告不将该区域私自分割出租并存放物品,即便存在漏水的行为,也不可能发生原告的损失。不能因为一个违法行为的存在所产生损失而就由损害的造成者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水务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正常的维修养护也存在着管线漏水的风险,正是因为有这个风险,国家才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了管线的保护区。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漏水点与物业陈述及提供的图片一致。我方认为漏水部位为公共区域,并且是上水的主管道,其维修维护的义务应在水务集团,虽然该漏点为封闭式,但并不影响水务集团的定期检修、检测、维修、保养,如果水务集团在定期范围内通过物业或购买仓房业主致无法维修,其责任应与水务集团无关,但是水务集团不履行其定点、定期维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漏点已于2020年发生过漏水事件并且通过物业公司联系水务集团进行过维修。该项目2012年已经竣工完成,是水务集团未尽到定期维修义务。水务集团仅以相关法规规避因该承担的责任,第26条仅规定范围,并未禁止其承担维修义务。对此我方认为该漏点发生事故是因水务集团未完全尽到维修责任,水务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损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51条的规定,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该管道的维护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并非是以物理空间上是否能实际维护来界定,原告受损是由于自来水公司怠于履行维护义务,此位置不属于物业的服务范围,在事件发生后物业积极联系自来水公司,且进行清扫尽到义务,物业在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进行赔偿。水务集团自来水管道具有维护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并非自来水管道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水务所提到的保护区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保利康桥地下仓房使用权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保利康桥3楼2层211号地下仓房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该仓房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6月21日,保利康桥3楼2层211号地下仓房上方自来水主管道漏水,造成原告仓房内财物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因地下仓房漏水造成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因地下仓房水管漏水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为43383.7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房屋漏水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至今不再漏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本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应负责对自来水主管道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现因其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导致原告仓房因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损失,损失金额经评估确定为43383.7元,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383.7元。关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辩称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区域出售给原告并封闭使用,本身违反了供水条例的规定,影响了水务集团正常的日常维修养护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现场照片,虽然上述漏水的自来水主管道在封闭的仓房内,但主管道仍处在裸露状态,管道四周并未进行遮挡,并不影响水务集团日常的维修养护,其仍可以通过联系物业、业主等方式打开仓房门,对自来水管道进行维修养护。且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日常维修养护义务,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本案漏水部位为自来水主管道,应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关维修、养护的责任,且物业公司在知晓漏水后,已联系水务集团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为原告更换同等面积的仓房的问题,本院认为,漏水的部位是自来水主管线,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更换同等面积的仓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峰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383.7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峰鉴定费人民币9600元;三、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上诉人对自来水公共管线的管理维护义务,而未认定保利公司擅自将楼宇公共部位出售,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部分管线进行正常管理和维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杨峰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对本案管线区域负有维护保养义务并无异议,因此由于管线维护不善导致杨峰家遭受的损失,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于二审主张保利公司擅自将楼宇公共部位出售,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部分管线进行正常管理和维护,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因即使该管线区域部分被封闭出售,上诉人如需对管线进行维护,仍然可以与物业及业主沟通进行解决,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维护该区域管线的过程中,物业及业主拒不配合、受到阻挠的相应证据,故其作为义务人,应当对杨峰家遭受的损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张红君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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