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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友、张艳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5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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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5103号
  • 案件名称

    杨保友、张艳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保友;张艳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5103号原告:杨保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豪,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2××××××××。原告杨保友诉被告张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号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3万元的报酬聘请原告到河北省遵化市做保温工程带班,共计2个月。2009年8月1日原告返回沈阳后,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报酬,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只付4000元,仍剩余2600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经庭前法官拨打被告张艳军电话(132××××6086)沟通,其收到法院送达开庭手续,但今天忘记了,不能出庭,其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遵化市做保温工程带班,约定每月劳务费15000元,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认可其欠劳务费26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保友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慈珊人民陪审员  刘丹妮人民陪审员  宋启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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