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异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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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异57号案件名称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伟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异57号案外人:袁伟,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圣,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集团)与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伟对执行查封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房号为250093Ⅲ402400001007号,所有权证号为P000002742,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伟称,请求解除对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7号,建筑面积139.14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房号250093III402400001007)。事实和理由:2012年案外人在江北农民新村公司购得商业网点一处,位置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7号网点,建筑面积139.14平方米,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价款为541,875元整,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开具了购房全款收据及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入住至今房产一直由案外人租赁给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卫生院使用。入住后案外人多次找到江北农民新村公司问询办理房证事宜,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先把发票给你开了,办房证时统一通知大家”。2018年底我经过售楼中心问了一下工作人员,什么时候给我办房证,工作人员答复我,“还得等一等,现在都在忙3号楼的事呢,单个的没法办,筹集几家一起办,回家等通知吧”。直至2021年7月29日,房地产公司通知我才知道房产被法院查封了,案件号为(2021)吉0203执298号之一。综上所述,贵院执行查封的是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产,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7号网点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称,我们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过程中该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名下,与案外人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备案为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称,该争议房屋于多年前已经实际出售给袁伟,未做登记改变是因为当时手续不全,大概在2016年政府将该涉案房屋转为无籍房,交易真实存在,未做登记是有客观原因的。本院查明:吉林建工集团公司与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吉0203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一、2021年1月31日前,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偿还由吉林建工集团代江北农民新村公司支付的代偿款7,736,008.60元;二、2020年1月31日前,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应支付吉林建工集团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7,4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93,0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532.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以(2021)吉0203执298号立案执行,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吉0203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三、查封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房号为250093Ⅲ402400001007,所有权证号为P000002742,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袁伟为此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又查明,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袁伟与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袁伟购买由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雅居40号楼7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41,875元。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为案外人袁伟出具收据,载明收涉案房屋购房款541,875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涉案房屋于2013年左右由案外人合法占有,并出租予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卫生院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袁伟已于涉案房屋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于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根据听证调查,案外人袁伟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并未设立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登记障碍,亦无相关购房政策限制,且被执行人江北农民新村自认,涉案房屋存在施工建设、房屋销售“手续不全”的问题,因此案外人袁伟无法独立完成更名过户登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袁伟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40号楼,房号为250093Ⅲ402400001007,所有权证号为P000002742,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兵人民陪审员黎亚杰人民陪审员张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 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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