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杰强、邹毅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00号案件名称
董杰强、邹毅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董杰强;邹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董杰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邹毅,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执行董杰强与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辽0504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7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邹毅名下暂无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邹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欠款750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曹某、纪某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25执恢349号之三 下一篇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胡宇瑞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462号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