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宝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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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511号案件名称
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宝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宝财;杜辉;高树阁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常屯社区滨河街22-1号河畔新城B区1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程国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兴,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财,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辉,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原审第三人:高树阁,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上诉人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宝财、原审被告杜辉及原审第三人高树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岳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兴、张生财,被上诉人陈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原审第三人高树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岳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北镇市花生筛选流水线工程承包合同”(搭建原料成品仓房),双方早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不能混在一起审理,这是混淆是非,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202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北镇市花生流水线设备承包合同”才是该案应审理的承揽合同,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按该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审理,一条都不理睬,被上诉人主张啥,一审法院就认定啥,单凭第三人车间的工人高树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加工机械设备明细大表的签字,一审法院就认定是验收接收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大表的表头标明的非常清楚:机械设备明细、表头根本没有价格字样,至于表内细格里的单价总价均为被上诉人填写,第三人高树阁在庭上说的很明确,是查清设备数量并进行签字,让我去就是查清机械设备的件数与价格无关,根本不存在验收签字。三、双方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共四条,上诉人都是按照合同的签约逐条履行合同的,而被上诉人除了第四条之外,前三条严重违背合同。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工期从2020年8月14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竣工,工期37天,而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0日才将机械设备安装完毕,超期30天。从10月下旬开始试机大约20天,试机期间,先后更换了80个传送带滚轮,足以说明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产出的花生米破损率高,由于生产不正常,没正式生产过,2020年12月初就停产了,停产至今。合同的第二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叁万元质保金,剩余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没有验收应没有算账,没有算账就没有数额,欠被上诉人的工程415210元就没有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不许延期,而被上诉人安完机械设备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延长工期30天。请二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等法规审查该合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宝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树阁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陈宝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210元及利息1970元以及以415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杜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宝财与被告杜辉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北镇市花生筛选流水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杜辉系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搭建原料成品仓焊制。工程价款分三次付清,工程价款2400元/吨,最终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又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一份北镇市花生流水线设备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位于北镇市原车辆改装车的花生米加工流水线工程。约定工程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竣工,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3万元质保金,剩余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搭建成品仓,且完成了花生米加工流水线工程,并由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及机械设备的负责人刘宝兴指派高树阁清点机械设备并签字确认,设备总款合计100521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接收使用,并且原告已收到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1笔款项金额共计590000元(其中包括该公司的财会人员黄小静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1521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宝财与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将承揽工程交付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已接收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15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415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财工程款415210元及利息(以415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7.7元,由被告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岳润达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收据9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付款明细1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付款61328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宝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载明的给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收到工程款59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的9份收款收据均有被上诉人陈宝财的签字,且对9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所载的除被上诉人签收的59万元工程款外的其他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所证明的除59万元工程款外,对其他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一份合同工程款系人工费用,按2400元/吨计算,实际吨数为122吨,上诉人按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29.28万元。现上诉人提交的9份收据中,载明人工费的有3张,金额为16万元,尚欠13.28万元未支付。再查明,被上诉人制作的机械设备明细载明:设备总款合计100.521万元,其中包括第一份合同人工费29.28万元。同时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收到工程款总额为5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份合同的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两份合同不能混在一起计算,但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人工费的收据所载金额共计为16万元,尚欠13.28万元人工费未支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设备明细所载的款项能否作为双方设备及人工费结算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北镇市花生流水线设备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设备单价,只是约定工程总款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但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不可能不对所需设备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被上诉人既不会组织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上诉人亦不会代替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34万元。同时,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涉案设备及人工费总额进行核对的情形下,上诉人安排其雇佣人员高树阁进行确认并签字,应视为高树阁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高树阁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故高树阁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所涉设备明细所载的人工费、设备款总额,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及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上诉人已接收并使用,其并未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结合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交付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天岳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帆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芳菲书 记 员 高俊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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