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菊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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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3827号案件名称
尤菊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尤菊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3827号 原告:尤菊宁,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姚伏镇西大滩前进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肖天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尤菊宁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前进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菊宁于2021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菊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审 判 长 吴红瑞 人 民 陪 审 员 白敬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惠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梦瑶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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