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俊子、张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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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818号案件名称
孟俊子、张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孟俊子;张鹏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818号原告:孟俊子(曾用名孟俊芝),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孟俊子与被告张鹏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子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俊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鹏偿还原告保证借款69.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鹏向案外人单秀萍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单秀萍于2017年2月3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鹏向单秀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生效后,经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偿还了案外人单秀萍的借款69.72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鹏担保向案外人单秀萍借款200元,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经法院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69.7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鹏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鹏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出借人单秀萍借款,因其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单秀萍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由被告张鹏及配偶乔候兰偿还借款,并由原告孟俊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张鹏及其配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69.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俊子代为偿还的借款69.7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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