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方、黄志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民特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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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04民特207号案件名称
黄志方、黄志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志方;黄志云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4民特207号申请人:黄志方,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志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代理人:徐雪梅,系被申请人黄志云同母异父姐姐,女,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黄志方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方称,黄国玉与徐一琦于1963年结婚,生育两子,黄志云、黄志杰。黄志方、徐雪梅系徐一琦与黄国玉再婚前所生,由继父黄国玉、母亲徐一琦抚养至成年。黄国玉于1996年8月去世,徐一琦于2021年7月病逝。黄志云患精神分裂症,常年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依法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黄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黄志方为其监护人。黄志云代理人徐雪梅称,黄志方所述属实,同意黄志方为黄志云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黄志方与黄志云系同母异父兄弟,黄志云未婚无子女。黄志云父亲黄国玉、母亲徐一琦(再婚)婚后生育两子,即黄志云、黄志杰。黄国玉、徐一琦分别于1996年8月、2021年7月去世。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门诊号80359,住院号12251)摘录:患者黄志云,2021年1月1日因“多疑、怕人害,反反复复言语41年”第16次住院治疗。1982年12月21日至1983年2月24日首次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经治疗,精神症状有所控制出院。后因病情反反复复,多次住院,均诊断精神分裂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示:黄志云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批准日期:2020年3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黄志方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志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合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格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合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黄志方申请宣告黄志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志方申请指定其为黄志云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志方为黄志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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