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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炯迪、杨涨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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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827号
  • 案件名称

    朱炯迪、杨涨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炯迪;杨涨春;沈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炯迪,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涨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朱炯迪因与被上诉人杨涨春、原审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炯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涨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9月19日三份录音的具体时间点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朱炯迪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对录音的时间点有异议。杨涨春有义务举证证明具体录音时间。朱炯迪认为录音时间应在超过担保期间之后,本案起诉之前。 杨涨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沈军陈述:钱是朱炯迪让其借的,借来的钱也是拿到朱炯迪的办公室;其不认识杨涨春;朱炯迪称钱他会还的。 杨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军即时向杨涨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6450元(需减去已归还的利息24000元),以上合计312450元;2.朱炯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沈军、朱炯迪承担。案在审理中,杨涨春变更诉请为:1.沈军即时归还借款287287.79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以本金287287.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6.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4400.14元,以上合计321687.94元;2.朱炯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沈军、朱炯迪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杨涨春与朱炯迪系朋友关系,沈军因余姚市陆埠工程投标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朱炯迪介绍向杨涨春借款300000元。2020年4月7日,杨涨春出于对朱炯迪的信任,将300000元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沈军交付。同日,沈军向杨涨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分的借条,约定保证人为朱炯迪,于2020年4月22日前归还。沈军、朱炯迪已经支付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涨春与沈军、朱炯迪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军在庭审中认可利息为每天2000元或1000元,且杨涨春认可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朱炯迪在沈军借款后陆续分多次支付杨涨春24000元,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顺序,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5日,沈军尚欠杨涨春借款286948.20元及利息15253.76元。沈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涨春在担保期间内向朱炯迪催讨借款后,又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故朱炯迪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军归还杨涨春借款286948.20元及利息15253.76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炯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军追偿;三、驳回杨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0元,由杨涨春负担19.50元,沈军、朱炯迪共同负担297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炯迪对杨涨春提供的录音材料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原件,该录音中已标注录音形成时间,且录音内容与双方陈述、款项支付时间并无矛盾之处,朱炯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时间并非所记录时间,故本院对朱炯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朱炯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朱炯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朱炯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海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袁冠飞 书记员谢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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