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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辉、赵良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2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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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2707号
  • 案件名称

    黄忠辉、赵良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黄忠辉;赵良玉;翟峰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2707号原告:黄忠辉,男,1976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女,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系原告母亲。被告:赵良玉,男,1960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被告:翟峰伟,男,1969年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黄忠辉与被告赵良玉、翟峰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被告赵良玉、被告翟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良玉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8年10月6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总计82900元,合计132900元;2、要求被告翟峰伟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赵良玉和翟峰伟来到我家借钱,说建大棚,我说我家里没有钱,赵良玉说你要是害怕我给不上钱,我的承包地让黄忠辉种三年,翟峰伟说“他给做担保人”。实在没有办法,所以我给他拿了50000元,这几年来也没有给我还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良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12年借的是33000元,说年底付清,这笔钱被告翟峰伟担保,在2015年我自己又借了10000元,是我自己借的,没有翟峰伟的事,2016年我自己又先后借了2000元和5000元,也没有翟峰伟的事,当时约定利息都是2分。后期我把2012年33000元的利息于2012年底给了,2015年的10000元钱的利息于年底给了,剩余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给,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翟峰伟辩称,我不负连带责任,我没有花着钱。33000元担保这事有,但担保期已经过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良玉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利率为2分,被告赵良玉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翟峰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此欠条上签名。后被告赵良玉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元、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被告赵良玉在三张欠条上均签名。2018年10月6日被告赵良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此欠条是截止至2018年10月6日被告赵良玉欠原告利息33000元”,利率按利息1.5分(即年利率18%)标准计算,被告赵良玉在欠条上签名。现被告赵良玉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良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良玉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良玉未及时偿还欠原告借款的本息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翟峰伟是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良玉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的担保人,此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翟峰伟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末,且被告翟峰伟也未对被告赵良伟从原告处所借的其他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峰伟对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0月6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民间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的年利率15.4%,故应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黄忠辉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33000元,合计88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良玉负担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荣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冰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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