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超、李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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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831号案件名称
崔晓超、李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崔晓超;李国华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晓超,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涛,李国华之妻,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晓超与上诉人李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晓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7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李国华车辆租赁费22000元,应按照每月1300元标准给付车辆租赁费13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租赁费用22000元。上诉人依据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3民初1474号,第6页第二段“另查明,崔晓超提交了其与被告及中介人段连生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李国华要求崔晓超承担涉案车辆的大修费用方同意解除租车协议”。第6页最后一段中“同时,有录音证据证明李国华要求崔晓超承担车辆的大修费用,违反了租车协议第七条约定,李国华亦构成违约”。(有出租车租车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图,录音光盘以及文字版,法院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复印件为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华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据租车合约,第十二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属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3000元”(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本人依照合约及合同法,向被上诉人李国华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上诉人李国华以各种理由不见面、违反合约,拒绝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被上诉人李国华用违约来阻止解除合约,因此上述人崔晓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权拒绝履行合约),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执行判决书第三条“向李国华支付车辆租赁费22000元”。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考虑,依据同等车况、同一时期市场价格,同意支付车辆租价每月1300元,2020年9月6日-2021年7月5日,总计13000元。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做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你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国华辩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依据(2020)辽0703民初1651号判决中确认的车辆租赁费用是每月2200元,在此之后崔晓超未对车辆租赁费用提出过异议,结合判决和合同应按每月2200元支付。李国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下浮款2465.66元归上诉人所有;改判被上诉人按出租协议书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5月21日上诉人缴纳的各种保险出现保金数额下浮累计2465.66元,按协议应归被上诉人崔晓超所有。但事实上协议中约定的上浮、下浮是在保险期内不出现保险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在第二年收取保险费用时予以减免、增加的数额。2021年的保费减少是全国性的价格下调,并非保险公司的减免。不在协议约定之内。故此原审认定有误,该款应归上诉人李国华所有。二、原审判决未按租车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崔晓超承担违约金显系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被认定为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金。其违约在前,不存在双方违约违约金互抵的情况。所谓的录音证明上诉人李国华要求被上诉人崔晓超承担车辆大修费用是在崔晓超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1、崔晓超不能提供其对车辆大修的收据。2、该款上诉人李国华已付给崔晓超。3、租车协议约定时间为28个月,基于此上诉人李国华才承担的大修费用,被上诉人崔晓超仅仅承租了4个月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必然要提出损失问题。该要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竟然认为上诉人违约显系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崔晓超辩称,根据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703民初1651号第3页第二段原告于2019年5月9日缴纳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费4135.32元,于2020年5月19日交纳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费7089.21元。根据第4页第二段被告崔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华上浮保险费2953.89元。根据法院判决以及对方的起诉作为依据,提出的保险下浮款2465.66元属于下浮款,也是两张保险单的差额,已经提交法院,根据合同第三条,保险上浮部分归乙方承担,下浮部分奖励乙方,根据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3民初1474号第三页第11行,基础保费为5907.55元,当时提出保险上浮、下浮是归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上浮、下浮是按照基数5907.55,超过这个数为上浮,低于这个数为下浮,这是保险公司定的条例,但是对方提出的是以保险单为主,法院判决确认了以保险单为差价和上浮、下浮的依据,因此保险下浮2465.66元属于下浮款,因此我也是按照保险单、按照法律、按照对方的要求,来提出的下浮金额。崔晓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车协议书;2.判决被告违反条约第七条、第十二条,原告、被告互不支付解除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下浮费:2465.66元。李国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的租赁费2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2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晓超与李国华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出租车租车协议书,李国华将其所有的辽G×××××号出租车租赁给崔晓超运营,约定租期自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在租期内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崔晓超必须在每月6日前缴租金2200元。约定保险上浮部分,归崔晓超承担,下浮部分奖励崔晓超。如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3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崔晓超因自身原因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车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崔晓超于2020年6月16日在本院起诉李国华要求退还疫情期间的租金,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07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国华返还崔晓超2020年2月、3月、4月车辆租赁费3300元。李国华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后,崔晓超交纳了2020年6月6日前的车辆租赁费。李国华于2020年9月7日在本院起诉崔晓超要求支付车辆租金及保险上浮费用,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辽07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晓超给付李国华2020年6月6日至9月5日车辆租赁费6600元及上浮保险费2953.89元。现该车仍由崔晓超运营使用。又查明,2020年5月19日,李国华为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花费1980元;2021年5月21日,李国华为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花费1620元。2020年5月19日,李国华为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花费7089.21元;2021年5月21日,李国华为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花费4973.55元。以上,交强险下浮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下浮2115.66元。另查明,崔晓超提交了其与被告及中介人段连生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李国华要求崔晓超承担案涉车辆的大修费用方同意解除租车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晓超与被告李国华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现合同未到期,崔晓超要求解除合同,李国华表示同意,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崔晓超主张的保险下浮费用,因有合同约定下浮部分奖励给崔晓超,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下浮2475.66元,崔晓超仅主张2465.66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反诉部分,因崔晓超在租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租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崔晓超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责任;同时,有录音证据证明李国华要求崔晓超承担车辆的大修费用,违反了租车协议第七条约定,李国华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部分互相抵顶,故对李国华要求崔晓超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车辆仍由崔晓超经营使用,故其应当给予李国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2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崔晓超辩称在租赁期间其已提出退车,不是正常运营期间,不同意支付租金一节,因该车在此期间由崔晓超运营使用,崔晓超亦未起诉要求李国华酌减租金,故对崔晓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晓超与被告李国华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出租车租车协议书》;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晓超保险下浮款项2465.66元;三、反诉被告崔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国华车辆租赁费用22000元;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之给付款项经折抵计算后,反诉被告崔晓超应给付反诉原告李国华19534.3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国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反诉原告李国华负担25元,反诉被告崔晓超负担1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崔晓超应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数额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车辆租赁费用为每月2200元,崔晓超虽主张按每月1300元标准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崔晓超支付李国华22000元车辆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能否互抵问题。按照租车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属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叁仟元。本案中,在租车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着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关于违约金部分互相抵顶并无不当。关于保险费下浮款归属问题。本案中租车协议书约定,保险上浮部分归崔晓超承担,下浮部分奖励给崔晓超。案涉车辆2021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与2020年相比,交强险下浮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下浮2115.66元,李国华虽主张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下浮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费下浮款项归崔晓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晓超、李国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崔晓超已预交450元,上诉人李国华已预交450元,由上诉人崔晓超负担50元,由上诉人崔李国华负担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崔晓超40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李国华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孙延庆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清昊书 记 员 李科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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