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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光曦、郑阿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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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86号
  • 案件名称

    牟光曦、郑阿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牟光曦;郑阿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光曦,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阿楠,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系郑阿楠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钢,该医院院长。上诉人牟光曦因与被上诉人郑阿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开发区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光曦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02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遗漏本案重要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作出错误裁决内容。一、被上诉人郑阿楠是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铁东区经方派中医诊所(以下简称:“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负责人,而非员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经方派中医诊所的工资报表,被上诉人郑阿楠对该份证据也认可,该份证据可证明与经方派中医诊所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领取工资时均签名,而该份报表中并无被上诉人郑阿楠的签字,由此说明被上诉人郑阿楠作为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负责人,与经方派中医诊所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是接受上诉人个人雇佣负责经方派中医诊所的。一审遗漏此节事实。二、被上诉人郑阿楠是接受上诉人个人委派去负责经方派中医诊所,而非是接受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的委派。不管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的合同还是郑阿楠领取工资,均是上诉人个人支付,而非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支付,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与经方派中医诊所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被上诉人郑阿楠作为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负责人,与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仅与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上诉人并不是公司,不能将二者混为一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现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裁定书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且是双方自愿情形下签订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就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是劳动合同书,但不论是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个人,还是从被上诉人郑阿楠作为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负责人以及被上诉人郑阿楠并未作为经方派中医诊所员工领取工资方面来看,被上诉人都未与经方派中医诊所或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仅与上诉人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诉,要求被上诉人郑阿楠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签订的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就应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郑阿楠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开发区医院未答辩。牟光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郑阿楠、沈阳开发区医院赔偿牟光曦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郑阿楠、沈阳开发区医院赔偿牟光曦经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阿楠、沈阳开发区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牟光曦(甲方)与郑阿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赔偿进行约定,其中:一、合同期限:本合同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为2年。无试用期。二、工作内容:第一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37号)从事医疗工作。乙方应将其相关职业证书的执业地点注册在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名下诊所。合同期内,乙方在任何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其他医疗机构兼职医疗工作。九、经济赔偿:第二条乙方在合同期满前未经甲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9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赔偿甲方1万元。(90天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乙方发放工资)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前未经甲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90天通知甲方终止劳动合同,需赔偿甲方5万元。第三条由于乙方个人原因违反本合同规定或违法违规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经营或造成甲方严重损失,由乙方依法赔偿甲方经济损失。郑阿楠于2020年10月26日离职,于2020年10月22日将执业医师注册在沈阳开发区医院。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成立,牟光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铁东区中医诊所分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成立,负责人为牟光曦,2020年9月22日,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中医诊所分公司变更为经方派中医诊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负责人于2020年9月30日由牟光曦变更为郑阿楠,2020年11月4日牟光曦申请注销经方派中医诊所,2020年12月30日,经方派中医诊所负责人由郑阿楠变更为宋彤,营业执照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经方派中医诊所于2021年2月20日进行中医诊所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牟光曦,经方派中医诊所于2020年9月1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时负责人为牟光曦,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郑阿楠,2020年12月30日变更为宋彤。牟光曦与郑阿楠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就郑阿楠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牟光曦为设立经方派中医诊所,系代表公司与郑阿楠签订《劳动合同书》,故牟光曦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驳回牟光曦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牟光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牟光曦。二审中,上诉人牟光曦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郑阿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牟光曦与被上诉人郑阿楠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中转款是为了支付被上诉人郑阿楠工资,包括提成和缴纳保险款。被上诉人郑阿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牟光曦主张的雇佣关系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头就是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缴纳五险一金的内容,工作方式及郑阿楠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以上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雇佣合同。被上诉人郑阿楠提交了其网上查询的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上诉人牟光曦将公司应该给郑阿楠缴纳的保险以现金形式转过来是因为郑阿楠在经方派中医诊所工作时间仅为一个月多一点,该段时间郑阿楠在原单位有保险账号还未转出。被上诉人郑阿楠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对涉及事宜的协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前已经对诊所进行装修以及关于五险一金如何缴纳。上诉人牟光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是商讨的内容,并非最后确定的内容,最终确定的是上诉人将保险钱给到被上诉人郑阿楠个人,由其个人去缴纳保险。被上诉人在网上查询的保险明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牟光曦在二审中陈述,牟光曦已于2021年8月将经方派中医诊所申请注销。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牟光曦已申请对经方派中医诊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公告期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8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牟光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首先,关于用工主体问题。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经方派中医诊所尚未设立。依据牟光曦及郑阿楠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其聘用郑阿楠的目的是为了经方派中医诊所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结合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郑阿楠的工作地点,履行职务的内容等,应当认定牟光曦是为了设立经方派中医诊所而与郑阿楠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在经方派中医诊所成立后,牟光曦与郑阿楠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权利主体应为经方派中医诊所和郑阿楠,牟光曦在设立经方派中医诊所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经方派中医诊所承担,故案涉“劳动合同书”约束的用工主体应为经方派中医诊所。其次,关于案涉“劳动合同书”的性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赔偿等均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且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阐述。从实质要件上看,郑阿楠已在经方派中医诊所从事相关诊疗服务工作并担任该诊所的负责人。故案涉“劳动合同书”的性质应为在经方派中医诊所和郑阿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对牟光曦与郑阿楠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方派中医诊所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鞍山市经方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方派中医诊所与郑阿楠就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经方派中医诊所或者鞍山市经方派中医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牟光曦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牟光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王珍付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苑克伟书 记 员 王晓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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