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庆、王鹏年等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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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27号案件名称
王兴庆、王鹏年等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兴庆;王鹏年;张春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31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庆,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社保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年,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社保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东路金泰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兴团,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巴楚县社保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东方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501室。上诉人王兴庆、王鹏年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花,第三人王兴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兴庆、王鹏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上诉人张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第三人王兴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庆、王鹏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春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状称,其与第三人王兴团在2016年之前系情侣关系,基于该身份关系,当上诉人王兴庆作为王兴团的哥哥问被上诉人张春花借钱时,她就将钱借给王兴庆并按照其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子王鹏年账户内。本案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相反。通过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王兴团向法庭提交的分手“协议书”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王兴团与被上诉人张春花,早在2013年6月30日就已分手,并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二人的情侣身份持续到2016年,且该份协议书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了真实性及合法性。从上诉人王鹏年一审提交的“借据”证据,也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张春花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出的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由被上诉人真实签名,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交转账凭证为由不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该认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后,上诉人扔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章判决。张春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一审中已经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的借款事实。给王鹏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王鹏年收到该110,000元借款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兴团述称,我跟张春花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分手协议以后既没有出面替我哥哥向张春花借过一分钱,张春花向王鹏年打款110,000元系2009年10月20日我和张春花共同向王兴庆借款100,000元,用于药店经营资金,王兴庆借款。每年利息5,000元,借据上已经写得很清楚,按照本人和张春花的分手约定,此笔款项由张春花负责偿还。张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第三人王兴团与原告张春花共同生活。被告王兴庆系第三人王兴团的哥哥,被告王鹏年系被告王兴庆之子。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兴庆以需要资金为其儿子购房为由从原告张春花处借款110,000元,原告张春花于当日按照被告王兴庆的指示,通过本人卡号为62284536680135943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鹏年卡号为6228483640372735811的账户内转款110,000元,被告王鹏年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春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王鹏年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抗辩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张春花偿还之前从被告王兴庆处借的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春花向被告王兴庆之子即被告王鹏年转入的11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庭审中,被告王鹏年提交了2009年10月20日的借据一张,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兴庆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年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保证在三年之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据末尾借款人处分别是第三人王兴团、原告张春花。第三人王兴团陈述借据上的内容均是其书写,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被告王兴庆通过转账的形式转至原告张春花个人的账户内,原告张春花对第三人王兴团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从未向被告借过款,借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从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借款”。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11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除提供借据外,在第三人王兴团陈述被告是通过转账形式将款项转至原告张春花个人账户内的前提下,被告还应举证证实向原告张春花交付了相应的借款金额,经法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春花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年辩称的该笔款项是原告归还之前借被告的本金和利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兴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张春花主张被告王兴庆、王鹏年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年、王兴庆偿还原告张春花借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王兴团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鹏年、王兴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庆、王鹏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发卡银行是武威武南支行;(2)王兴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一份;(3)王兴雄名下个人活期明细信息;(4)王兴团名下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张春花与第三人王兴团向上诉人王兴庆借款100,000元,因王兴庆本人不在老家,王兴雄将该笔款项存入了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后王兴雄又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中100,000元转至第三人王兴团名下的6227004610300636102建设银行卡,第三人王兴团及被上诉人张春花在确认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当天向上诉人王兴庆出具了借条;上述银行转账就是一审中上诉人王鹏年向法庭出具借据的银行转账信息,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兴庆确实履行了借据上的出借义务,根据第三人王兴团与被上诉人张春花的协议内容,张春花向王鹏年的银行卡账户转账了110,000元是为了归还2009年借款本息,而并非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春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王兴庆要给王兴团转账不必通过王兴雄的账户给其借款,而且该10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王兴团,并非是被上诉人张春花账户,虽然有借据但该100,000元是王兴团自己所用还是转给了张春花没有直接证明证实张春花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举出的借据是第三人和张春花共同借款的行为,其要主张该笔借款也应该是向第三人和张春花共同要求偿还,而不是让张春花单独承担该笔借款,张春花与第三人并非夫妻关系,无义务代替王兴团归还该笔借款,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兴团收到了该100,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二审判案的依据。第三人王兴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王兴庆通过案外人王兴雄向第三人王兴团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张春花、第三人王兴团的名义向上诉人王兴庆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以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证人王兴雄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兴雄在二审出庭作证称:王兴庆是我弟弟,王鹏年是我的侄子,王兴团也是我的弟弟,2009年10月20日,我在老家的弟弟王兴庆委托我从其建设银行卡中的100,000元先转入我的银行卡(其中20,000元是取现金存入我的银行卡中),再转给王兴团。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春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兴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如果出借100,000元不需要经过王兴雄的账户,上诉人自己也应该有银行卡,所以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王兴团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王兴雄与上诉人王兴庆、王鹏年以及第三人王兴团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本院将其证人证言结合2009年10月20日其向第三人王兴团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春花、第三人王兴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第三人王兴团与被上诉人张春花共同生活。上诉人王兴庆系第三人王兴团的哥哥,上诉人王鹏年系上诉人王兴庆之子。2009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兴雄经上诉人王兴庆的委托,从王兴庆的建设银行卡中将100,000元先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其中20,000元是取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再转给王兴团的银行卡。当日被上诉人张春花与第三人王兴团向上诉人王兴庆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27日,张春花通过本人卡号为62284536680135943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王鹏年卡号为6228483640372735811的账户内转款1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春花依据2013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王鹏年110,000元的凭证主张该款项系王鹏年、王兴庆的借款,现王鹏年、王兴庆抗辩主张该款项实际系张春花偿还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春花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王鹏年的110,000元款项是否系王鹏年、王兴庆的借款。首先,王兴庆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签有王兴团、张春花姓名的借据,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王兴庆、王兴雄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王兴雄出庭,上述证据证实王兴庆名下账户内10万元款项经王兴雄转账支付给王兴团,且转账支付时间与涉案借据出具时间一致,足以认定王兴团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张春花以借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款项未支付至其名下账户且其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为由,抗辩主张其并非该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无偿还该款项的付款义务。但张春花在庭审中曾自述王兴团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另自述称其记得王兴团已经偿还该借款,应认定张春花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现其又否认该笔借款,但未其上述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王兴庆现已提供借据及转账明细,但张春花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另未申请对其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张春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兴团收取该款项后是否又交付给张春花实际使用或由二人共同使用,系王兴团与张春花同居期间的另一法律或事实关系,王兴庆对此并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监管义务。王兴庆现并非反诉要求张春花单独偿还借据中的载明的出借款项,而是就涉案110,000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据中载明的出借款项提出独立的抗辩,故张春花抗辩称王兴庆应要求王兴团与其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王兴庆现已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春花仍应就其主张的与王兴庆、王鹏年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春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王兴庆、王鹏年就涉案转账的110,000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应由张春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张春花系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支付涉案110,000元款项,此时距张春花与王兴团签署分手协议后已经近3个月,基于王兴团与王兴庆系兄弟、与王鹏年系叔侄的身份关系,且张春花与王兴庆、王鹏年亦不存在朋友或其他身份关系,故张春花在与王兴团分手后反而同意向王兴庆、王鹏年出借金额为110,000元款项,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春花以涉案110000款项系王兴庆、王鹏年的借款为由要求王兴庆、王鹏年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春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张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审判员 刘春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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