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924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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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924民初827号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宾;陈玲;王虎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924民初827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新区兴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华,任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存芳,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晓宾,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陈玲,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被告:王虎成,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宾、陈玲、王-2-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存芳及被告王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王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宾、陈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210925元,本息合计500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宾、陈玲支付2021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3750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虎成对被告王晓宾、陈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宾、陈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晓宾、陈玲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月息12.3750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虎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虎成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3-终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在庭审中更正事实与理由:王晓宾、陈玲于2015年5月4日和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后王晓宾因市场萧条,导致无法按时归还本金,申请贷款展期,后经原告、王晓宾、王虎成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经原告批准同意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6日,在展期届满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在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先后两次催收过该笔贷款,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王晓宾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陈玲与被告王虎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晓宾的贷款申请及王晓宾、陈玲的身份信息、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夫妻双方合影照片、结婚证、户口本、担保人王虎成的身份信息、照片、户口、王虎成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证明、贷款的影像资料、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4-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贷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展期申请、展期影像资料、开卡手续。被告王晓宾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该笔贷款都是被告王晓宾及陈玲、王虎成亲自去办理的。被告王晓宾、陈玲、王虎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宾与被告陈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王晓宾、陈玲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宾及被告陈玲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月息12.37500‰)。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7日。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晓宾作为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被告陈玲、王虎成作为担保人。经原告批准同意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6日偿还。贷款展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两次催收该笔贷款后,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晓宾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宾、陈玲向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宾对借款的本金29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10925元均认可。2021年5月16日至开庭前一日2021年8月25日止的利息7975元,罚息为11962.5元。本息合计520862.5元,被告王晓宾及被告陈玲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的担保人为王虎成,因此,被告王虎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宾、被告陈玲偿还所欠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18900元、罚息为11962.5元,合计520862.5元。被告王虎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2021年827号民事案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账号:05×××46。案件受理费9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王晓宾及被告陈玲承担,被告王虎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乔瑞琴-7-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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