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85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850号案件名称
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张艳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117J。法定代表人:吴开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磊,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41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898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4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张艳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水西粮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西粮油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租金按500元/月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之债,诉讼请求亦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架。被上诉人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强行侵占上诉人合法土地长达12年之久,其侵权行为不容否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无法使用该部分土地必然造成损失,本案具备了损害结果。上诉人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而造成,损失与侵权行为具备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及相应审批手续情形下仍旧实施该侵权行为,具有故意心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参照周边租金主张按照500元/月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即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过高,那么也应该依法查明该地段的租金价值,或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询价,做出判决。若法院坚持认为该部分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亦应该向上诉人释明,并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为被上诉人与征收人签订《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即2018年4月,况且,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国有土地建房期间的土地使用损失,而非特定意义上的租金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出示的(2013)黔钟民初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黔钟行初1号卷宗亦能证明,因权属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地块一直处于相互主张权利过程中,且相关部门就该问题组织了多次协调处理均未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艳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主张每月500元的计算标准。当时是城管局与张艳协商修建公厕,作为公益使用,没有产生经济效益,不应按租金来考虑,且该公厕未竣工就被对方阻止施工,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该房屋未竣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在2005年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是否过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认定。水西粮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原六盘水市水西粮食公司取得位于人民中路地号为01-20-57的土地[证号:市土国用(95)字第95057号],面积565.9㎡,其中建筑面积344.75㎡,该土地四至东临张艳住宅、南至人民中路、西抵四海酒楼、北抵昭通转运站(外贸驻六盘水市经营部)。1998年9月26日被告张艳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市土国用(籍)字第981019号)和同年7月3日取得《房产证》(证号:市私房权证字第××号),两证均载明,土地使用者、所有权人均为张艳,坐落钟山区人民中路115号,四至为,东:张艳,南:人民中路,西:水西粮油供应站,北:昭通外贸转运站。土地使用面积40.32㎡。(此处加盖土地登记更正专用章),房屋建筑面积49.26㎡。另查明,2005年9月,被告张艳提出申请,拟建公厕,2006年5月,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2006]第3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申报个人:张艳,用地项目名称:临时公厕,用地地点:人民中路北侧、西站货场入口西侧,用地面积:45.38㎡(需补征21.19㎡),使用期限:贰年等内容。并附宗地图详细注明。被告认为涉案21.19㎡土地属于自己之前向张德富所购买房屋土地范围内,未缴纳补征土地费用,便开始新建公厕,第一层完成。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地块部分是在己方市土国用(95)字第95057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存在分歧,各执一词。后因六盘水市火车站棚户区站前广场片区改造项目需要,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及周边建筑物均于2018年5月左右拆除,现公厕已不存在。1997年12月22日,六盘水市粮食局下发文件,将原“六盘水市水西粮食公司水西供应站”更名为“水西粮油站”。被告张艳系水西粮油站职工(已退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333元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6年5月24日计至2018年4月14日,按土地租金5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在询问原告该500元/月土地租金依据时,原告提出系参照同地段土地租金计算,但未提供同地段租金为500元/月的依据来证实己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因本案原告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认可2005年9月就对被告修建的临时公厕进行阻止停工。即从2005年9月开始,原告就应主张该项请求权,本案原告2021年3月起诉主张土地租金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水西粮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由原告水西粮油站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水西粮油站主张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是否恰当;二、上诉人水西粮油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水西粮油站主张的500元/月的计算标准,经询问,水西粮油站表示系参考同地段的租金,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证实该计算标准的存在,故一审以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对此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水西粮油站认可2005年9月就对张艳在争议土地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止,即2005年9月水西粮油站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水西粮油站二审称在2012年与张艳发生争议后,双方在相应诉讼中主张权利,但未能举证证实在2005年9月至2012年期间内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合理情形,故其至2021年3月2日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水西粮油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水西粮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水西粮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 严书 记 员 王 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某某等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2民初5304号 下一篇 陈秋地与李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