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地与李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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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23号案件名称
陈秋地与李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秋地;李双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4023号 原告:陈秋地,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双雁,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陈秋地与被告李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双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00元和前期利息¥ 95,975.00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约为15.4%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本息共计为¥ 145,9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双雁因家庭经营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12月3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仅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 9日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4日)。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截止 2016年1月5日,李双雁共拖欠本息合计为¥105 ,5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还清所有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离家,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对利息的请求为:2012年10月5日-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8分计算。被告李双雁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给付原告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9日给付原告15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本院认定被告还款15000元是给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11月5日-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8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双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陈秋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11月5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28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任学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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