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柳、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
  • 案件名称

    杨柳、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柳、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上诉人〔(2020)粤0111民初25522号原告、25529号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2020)粤0111民初25522号被告、25529号原告〕:杨柳,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柳、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522、2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欧派公司无需向杨柳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3163.63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2091.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派公司无需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543.4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欧派公司无需向杨柳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4.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欧派公司已向杨柳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4月工资为5085.01元、5月工资为1143.86元),该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欧派公司没有拖欠杨柳工资。二、欧派公司不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杨柳先于2020年5月15日以“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欧派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违法单方调岗、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杨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准。“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况。2.从杨柳的出勤来看,其2020年4月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欧派公司有向杨柳提供劳动条件。3.欧派公司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5月14日向杨柳发放了4月份工资,2020年6月10日发放了5月份工资,履行了主动发放工资的义务,不存在“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所述,在杨柳正常打卡出勤,且欧派公司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杨柳以“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欧派公司无需向杨柳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欧派公司不应向杨柳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当“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需要按照标准折算年休假工资,反之,如果职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应视为劳动者主动放弃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当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时,单位才需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本案中杨柳未休年休假的原因显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3.即使欧派公司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由于杨柳未休年休假的原因为其主动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欧派公司无法安排所致,并非欧派公司主观故意,根据公平和过错原则,欧派公司只需按照杨柳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折算支付,即1737.22元(计算公式:12594.86元/月÷21.75天/月×3天)。杨柳辩称,不同意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杨柳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及一审均认定正确。劳动者将股权卖掉的获利本身是货币性收入,一审判决认定股权激励收入外在表现形式不是货币,该认定有误。杨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派公司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7095.94元。2.判令欧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查明欧派公司以杨柳不适合当前岗位为由,要求杨柳从2020年4月16日起已待岗状态并将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降低为2500元,而欧派公司与杨柳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8500元,可知,欧派公司实际从2020年4月起没有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向杨柳提供劳动条件,亦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欧派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其次,一审法院认同欧派公司的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范围的主张,且杨柳2019年的绩效考核达到解除限售条件后于2019年8月解禁获得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收入116900元,应当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欧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同意一审法院未将股权激励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基数的意见。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派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5255.33元;2.判令欧派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543.46元;3.判令欧派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4.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柳承担。杨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派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830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差额2091.7元(3135.56-1043.86=2091.7);2.欧派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506506元;3.欧派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233.17元(22595.27元÷21.75×3天×200%=6233.1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柳于2009年9月7日入职欧派公司,双方共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300元(包括标准工资、预发绩效奖、行为绩效奖)+绩效奖(浮动)+效益奖(浮动)+提成(浮动)构成。欧派公司在每月1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天。杨柳在2020年4月出勤155.5小时,2020年5月出勤59.5小时。欧派公司向杨柳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5136.37元、2020年5月工资1043.86元。2017年6月14日,欧派公司与杨柳签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约定:杨柳自2009年9月6日起在欧派公司服务,现担任厨配开发主任工程师一职,具有获授《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本次欧派公司授予杨柳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4675股,授予价格为每股55.18元,认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7966.5元;杨柳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安排及考核条件应严格按照《激励计划》及《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欧派公司具有《激励计划》的解释和执行权,并按《激励计划》规定对杨柳进行绩效考核,若杨柳未达到《激励计划》所确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欧派公司将按《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其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杨柳应当按照《激励计划》固定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杨柳应严格按照欧派公司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将认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交付于欧派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杨柳放弃认购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且本协议终止;杨柳因《激励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等等。2017年9月1日,杨柳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厨配主任工程师变更为厨配助理主任工程师,人员类别由C2变更为B5,调动理由为“岗位人员调整优化”。欧派公司为此出具《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文书,杨柳在下方“员工签名确认(加按手印)”处签名、捺指印。2020年5月14日,杨柳向其主管及部门领导陈某发送微信信息,询问其已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少发的原因,陈某回复微信信息“上月开始你已经是属于待岗状态,按公司制度只给你发放基本工资”。杨柳继续发送微信信息询问对其停岗处理的理由,陈某回复微信信息“我们上月向上级提交的审批,已经通过并备案给人力资源部,后续由人力资源部对接跟进”“根据公司意见,认为你不适合当前岗位”。2020年5月15日,杨柳以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书面形式向欧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次日起没有再回欧派公司上班。欧派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杨柳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2020年5月19日,欧派公司向杨柳发送短信,表示同意杨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但对杨柳提出的单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欧派公司向杨柳发放的工资、年终奖等货币性收入金额分别为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和2019年年终奖6000元。杨柳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欧派公司未安排其2020年年休假。2020年5月21日,杨柳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欧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373.98元;2.欧派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432.58元;3.欧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28952.09元。2020年7月13日,该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4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55.33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543.46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4.4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和杨柳对双方自2009年9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杨柳提交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杨柳从2020年4月起已属于待岗状态,只发放基本工资,理由为欧派公司认为杨柳不适合当前岗位。虽然欧派公司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为陈某个人意见,公司从未要求杨柳待岗。但是欧派公司从2020年4月16日起仅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杨柳支付工资,欧派行为的行为可与陈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安排杨柳从2020年4月起待岗并将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降低为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欧派公司未能说明其安排杨柳待岗以及降低其工资标准的合理合法性,故杨柳以欧派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欧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柳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欧派公司应按照杨柳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是指杨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柳于2020年5月离职,故该月工资的统计期限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而且,此处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杨柳主张其获得的股权激励收入116900元应计入月工资范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因此,一审法院认同杨柳关于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范围的主张。但是,由于股权激励是长期性激励,其作为劳动报酬的获得体现在劳动者从作为上市公司的用人单位处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其外在表现形式并非货币,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作为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不应纳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杨柳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应为欧派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杨柳发放的货币工资、按月分摊的2019年年终奖和2020年4月应发工资8300元。经核算,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2594.86元/月〔(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8300元+6000元÷12个月×8个月)÷12个月〕。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38543.46元(12594.86元/月×11个月)。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欧派公司仅向杨柳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5136.37元、2020年5月工资1043.86元,且欧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发杨柳工资,故应以8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补发相应差额。经核算,欧派公司应向杨柳补发的2020年4月工资差额为3163.63元(8300元-5136.37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为2091.7元(8300元/月÷21天/月÷7.5小时/天×59.5小时-1043.86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因杨柳尚未享受2020年的10天年休假,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其在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按照前述认定的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2594.86元/月计算,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1倍工资外,欧派公司还应向杨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4.44元(12594.86元/月÷21.75天/月×3天×20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柳2020年4月工资差额3163.63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差额2091.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543.4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74.44元;四、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杨柳和欧派公司分别负担10元(均已交纳)。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2020年4月份发放的5136.37元的算法为,4月1日至15日是按照8300元的基数计算的,是8300元除以当月应出勤时数165小时乘以75小时,这个是3772.72元。16日之后按照2500元的基数计算,2500元除以165小时乘以90小时,这个结果是1363.64元,两项合计刚好是5136.37元。就是说前半个月是按照8300元基数计算,后半个月是按照2500元基数计算。再查,一审开庭后,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欧派集团第一期内部员工股权激励问题解答》,其上载明如下内容:“…1.为什么激励的名单里面没有我?按照《欧派家居集团内部激励分值分配管理规定》,激励的对象为:①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任职工龄满半年的主管级以上干部【新入职从入职日期开始计算,新晋升按晋升生效日期开始计算】…②2016年卓越AB类员工;③技术骨干…”“11.股票要持有多久?什么时候解锁?怎么解锁?解锁条件是什么?解锁条件没达到怎么办?是否有风险?…(3)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公司解除限售条件以公司该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所载的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提出股权激励影响后的数值)增长率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达成情况进行考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差额;二、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三、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四、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差额杨柳与欧派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实际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300元(包括标准工资、预发绩效奖、行为绩效奖)+绩效奖(浮动)+效益奖(浮动)+提成(浮动)构成。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确认其司于2020年4月16日之后按照2500元的基数计发杨柳的工资,对于该工资调整,欧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杨柳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欧派公司按照83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杨柳补发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派公司主张其司该期间向杨柳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拖欠杨柳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前述分析,欧派公司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杨柳工资的事实。2020年5月15日,杨柳以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书面形式向欧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次日起没有再回欧派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欧派公司上诉主张其司不存在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法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柳主张欧派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案涉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是否应计入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若计入是全部还是部分计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和劳动对价性。股权激励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手段之一,主要通过附条件的协议让渡给员工一定的股权或利益,以此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判断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关键在于劳动者获得的股权激励是否具有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即从属性和劳动对价性。具体而言,可以从激励股权的基础、对象、形式、股权利益实现条件等因素进行考察。对于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效果(如绩效)等因素有关,劳动者据此获得的激励股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应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欧派公司确认案涉限制性股票的支付对象为主管级及以上干部、卓越AB类员工、技术骨干等。解除限售的条件根据公司该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所载的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增长率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等予以确定。换言之,案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条件与杨柳的个人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可见,该限制性股票激励基于杨柳与欧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欧派公司根据杨柳的职务、工作性质及业绩考核等综合因素予以发放,是对杨柳劳动力价值的体现。杨柳获得案涉限制性股票是基于自身对欧派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非出于投资增值目的而出资购买。因此,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应属杨柳应获劳动报酬。(二)案涉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应计入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本院前述分析,限制性股票收益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在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时并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劳动者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支付的对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在股票解禁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是可以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故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案中,杨柳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虽不具有货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其符合条件出售时获得收入可以表现为货币形式,且事实上杨柳也因此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失偏颇,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案涉激励股权收益应全部还是部分计入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长期性激励措施,其对应的期间为劳动者获得激励股权之日至其权益实现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在将激励股权收益计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劳动者取得的激励股权收益对应的时间段进行区分,对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范围外的激励股权收益予以剔除。本案中,杨柳于2020年5月离职,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统计范围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杨柳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案涉限制性股票,2019年7月29日股票解禁获得相应收入116900元,故案涉限制性股票收入的116900元对应的应为杨柳购入限制性股票至股票解禁期间,即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综上,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应为欧派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杨柳发放的货币工资、按月分摊的2019年年终奖、按月份分摊的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和2020年4月应发工资8300元。经核算,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763.86元/月〔(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8300元+6000元÷12个月×8个月+116900元÷25个月×3个月)÷12个月〕。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1402.46元(13763.86元/月×11个月)。四、欧派公司是否应向杨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杨柳于2009年9月入职欧派公司,2020年5月离职,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20年应依法享有10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柳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可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故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6.93元(13763.86元/月÷21.75天/月×3天×200%)。欧派公司主张杨柳是自动离职故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杨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欧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522、25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522、2552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522、25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402.46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522、25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6.93元;五、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刘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唐亚玲陈培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