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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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533号案件名称
何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何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刘志全;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533号申请执行人:何强,男,1969年10月23日生,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园路181号。法定代表人:ETHANPHUA,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全,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住辽宁省细河区。被执行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28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强与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刘志全、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刘志全、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保险、工商信息情况,已执行到位金额166681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205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权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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