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4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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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4428号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慧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4428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K2LB84。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慧,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胡某新,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慧、胡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慧、胡某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慧、胡某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起息日自2018年10月19日,月利率7.467‰,逾期附加罚息40%。截止2021年8月9日,结欠利息51791.1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慧、胡某新夫妻因房屋装修为由,于2017年10月19日与原告下属恒口支行(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陕农信恒借字[2017]第家002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7.467‰,按季结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慧、胡某新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8月9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179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慧、胡某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慧、胡某新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农商行恒口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慧与农商行恒口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新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7.4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账户(或其他)的相应金额,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某新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下属恒口支行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05元、2018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3181.87、2019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778.88元、2019年6月5日支付利息4430.42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贷款影像资料、客户谈话备忘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张某慧、胡某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合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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