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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国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24民初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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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24民初966号
  • 案件名称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国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绩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国乾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24民初966号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印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国乾,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宁国市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农商行)与被告汪国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绩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绩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395.77元、利息及违约金3437.57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止),合计12833.34元。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汪国乾向原告绩溪农商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被告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提供了身份证等个人相关信息,双方就有关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事宜达成合约。被告对绩溪农商行的杜鹃信用卡章程等内容签字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安徽农金杜鹃信用卡,卡号为62×××54。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起连续用该卡刷卡消费。被告使用该卡前期能陆续还款,但自2020年6月后就无法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395.77元、利息及违约金3437.57元,合计欠款12833.34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汪国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绩溪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贷记卡、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杜鹃信用卡领用申请,并与原告签订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欠款,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参照原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1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高保护利率另行作出了新的规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应当依照新规定作出必要调整。另原告主张催讨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395.77元、利息及违约金3437.57元,合计12833.34元。2021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汪国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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