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8执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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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执366号案件名称
尹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8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被执行人唐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陕0728民初2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确定:“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唐某某退还原告尹某某的购车款11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50000元,下余60000元定于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某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尹某某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110000元,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唐某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名下虽有车牌号为陕AH935W红旗牌小汽车(注册登记时间2003年)和车牌号为陕A577YA帕萨特小汽车(注册登记时间2006年),但两辆车均已过使用年限,属报废车辆,未办理注销登记。与他人于2019年2月18日注册成立镇巴县鑫旺超跃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任公司监事,但未持股。因被执行人唐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定退还义务且未按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3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被执行人唐某某退还申请执行人尹某某购车款110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履行3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如被执行人唐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退还下余购车款,申请执行人尹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保留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3、本案执行申请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唐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当场履行了购车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当即领取了该款(有尹某某领条载卷备查)。鉴于被执行人唐某某现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尹某某同意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10000元,受偿30000元,未受偿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状况;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故该案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未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执3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周秦汉审判员 左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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