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米素、陈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1民初3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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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民初3400号案件名称
陈米素、陈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米素;陈夏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400号 原告:陈米素,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夏飞,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陈米素与被告陈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米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米素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经变更):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2日-2011年3月27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每次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夏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除了利息外,其余与原告变更后的事实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借条6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因此,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陈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米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7316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夏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湘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江振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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