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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31民初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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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31民初1423号
  • 案件名称

    崔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鸡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崔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王利帅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31民初1423号原告:崔某,女,202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崔某母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椒乡东大街以东、九鼎路南侧滨河遂园小区综合二11号。负责人:常檬,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利帅,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王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崔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崔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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