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刘冬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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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694号案件名称
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刘冬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刘冬雪;聂文志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住所地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北梅力营子村2733坐落号。经营者:丁孝军,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雪,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利,系刘冬雪丈夫,198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志,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冬雪、聂文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被上诉人刘冬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利及被上诉人聂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聂文志单独赔偿被上诉人刘冬雪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冬雪系聂文志雇佣的小工,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聂文志之间也并非是承包关系,上诉人虽然是将工厂的车间借用给聂文志使用,并未收取租金,聂文志在其生产经营期间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刘冬雪在聂文志经营的切纸车间发生左手受伤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与聂文志之间是承包关系,将其车间借用给聂文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冬雪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刘冬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冬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文志辩称,老工人告诉刘冬雪注意安全,刘冬雪受到伤害时,机器没有故障。刘冬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建昌县联合造纸厂的切纸车间工作,原告负责切纸打包,工资五天一开,每天70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左手受伤,当日到医院就医。待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后,找到二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较大危险告知卡、生产车间照片、建昌县联合造纸厂登记信息、(2019)辽142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建劳人仲字(209)第48号仲裁裁决书、(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和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提交的(2019)辽142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经营者丁孝军,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造纸、包装纸、再生纸、收购纸壳、书本纸”。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将分切、分割生产纸的工程承包给聂文志,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给予聂文志相应报酬,原告刘冬雪系经过马丽介绍,于2018年年末在聂文志处工作,负责切纸和打包,每天工资70元,由聂文志结算薪金”。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处理花费医疗费1323.63元+1800元,后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指完全断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1034.16元。于2019年11月27日入住建昌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小指骨髓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67.1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陈来利,职业为天津滨海新区津蒙餐饮服务店员工。另查明,被告聂文志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被告聂文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分切、分割生产纸的相应资质。庭审中,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自称是被告聂文志借用造纸厂的车间进行印染加工,没有收取租金。一审诉讼中对原告刘冬雪的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68024.9元、护理费2541元(按照从事餐饮业标准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470元(70元/天×21天)、交通费239元、复印费28.5元,合计74403.4元。庭审中,原告自称先不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刘冬雪和被告聂文志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原告和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将分切、分割生产纸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聂文志,故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与承租方被告聂文志对原告刘冬雪的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文志不具有分切、分割生产纸的相应资质,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聂文志辩称原告因工作期间因操作不规范,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文志和被告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冬雪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4403.4元(被告聂文志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刘冬雪受到伤害时机器并未发生故障。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14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将分切、分割生产纸的工程承包给聂文志。刘冬雪在为聂文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冬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刘冬雪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刘冬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刘冬雪本人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刘冬雪承担自身各项损失20%的责任,聂文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主张刘冬雪自身存在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聂文志,导致刘冬雪受到伤害,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应与承包方聂文志对刘冬雪的损失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聂文志和建昌县联合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冬雪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4403.4元的80%即59522.72元(聂文志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予以扣除)。刘冬雪自负74403.4元的20%即14880.68元;三、驳回刘冬雪本次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聂文志负担800元,刘冬雪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建昌县联合造纸厂负担800元,刘冬雪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彦博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玉明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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