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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浩源纺织有限公司、吴威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7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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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55号
  • 案件名称

    青岛福浩源纺织有限公司、吴威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青岛福浩源纺织有限公司;吴威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7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浩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善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威峰,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福浩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福浩源公司与济南七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七彩公司及股东姜凯偿还福浩源公司货款188,475.67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吴威峰系七彩公司股东,应实际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但吴威峰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吴威峰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七彩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福浩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吴威峰承担法定责任,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不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依法作出处理。吴威峰辩称,1.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2016年福浩源公司已经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就本案立案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现福浩源公司又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即使符合起诉条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福浩源公司在2016年就本案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将吴威峰列为被告,开庭前,自愿撤回对吴威峰的起诉,证实在2016年时已经知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到现在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在2019年福浩源公司已经提出追加吴威峰为被执行人,现,再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福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凯、吴威峰偿付福浩源公司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4,265.67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0元,合计244,265.67元;2.诉讼费由姜凯、吴威峰承担;3.后福浩源公司申请撤回对姜凯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救济渠道。2017年3月13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2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七彩公司支付福浩源公司货款188,475.67元,姜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1日,福浩源公司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吴威峰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福浩源公司再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已无必要,应驳回福浩源公司起诉。另,福浩源公司申请撤回对姜凯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认为,福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威峰对七彩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福浩源公司已经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吴威峰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福浩源公司再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已无必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浩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福浩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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