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李治川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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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87号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李治川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李治川;李宝刚;孙维华;赵桐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87号案外人:赵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茂中心中座。法定代表人:杨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治川,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李宝刚,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孙维华,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治川、李宝刚、孙维华仲裁一案中,案外人赵桐于2021年9月23日对(2021)津0112执2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治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桐称,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产的查封并返还异议人上述房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李治川与赵颖明于2011年4月初就赵颖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致,约定李治川以525140元将房屋出售给赵颖明,赵颖明于2011年4月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赵颖明与异议人赵桐于2011年11月17日就天津市津南区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颖明以56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赵桐,至2016年8月24日,异议人已支付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早已将房屋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治川、李宝刚、孙维华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5553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34391.88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34391.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津(2017)津南区不动产证明第4013540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六)本案仲裁费19978元,由申请人承担2997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16981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申请人)。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津0112执2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治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2021年9月23日,案外人赵桐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权利人为李治川,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治川、李宝刚、孙维华仲裁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津南区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治川名下,故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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