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保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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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保97号案件名称
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保97号申请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35号中岩环球国际B2栋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091087702N。法定代表人:万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江西枢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23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项,保全冻结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57700.35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8457700.35元的房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保97号申请人:江西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35号中岩环球国际B2栋2001-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212。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091087702N。法定代表人:万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江西枢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23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项,保全冻结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57700.35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武宁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8457700.35元的房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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