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秀亮、任旭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7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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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7220号案件名称
高秀亮、任旭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高秀亮;任旭军;王丕如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7220号原告王丕如,(又名王培如),男,生于1955年1月2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501222836。被告任旭军,(又名任保社),男,生于1960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00417281X。被告高秀亮,男,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512162816。原告王丕如与被告任旭军、高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如及被告任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还利息1万元予以扣除);2、判令被告高秀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旭军以给儿子成家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高秀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1万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旭军辩称: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均属实。借款后,答辩人将利息连续清至了2016年,2017年答辩人与原告儿子协商只偿还借款本金,当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020年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去年答辩人拿着1万元去还钱,并要求抽走借据,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答辩人也没有还那1万元,现在答辩人只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高秀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旭军于古历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高秀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任旭军提供的收据,经与双方核实,能够证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9日,又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0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古历2011年12月24日(阳历2012年1月17日),被告任旭军向原告王丕如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 王培如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0.015元/月 任保社 单保高秀亮2011年古12月24日”。借款后,被告任旭军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0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元,对于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王丕如又名王培如,被告任旭军又名任保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旭军向原告王丕如借款2万元,月利率约定1.5%的事实,有原告王丕如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后核实,原告认可被告任旭军在2016年之后偿还的两笔5000元均为本金,但并未放弃相应利息。被告任旭军虽辩称其仅需偿还下剩1万元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未付利息已放弃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核算后,分别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应适用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计算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秀亮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主张由被告高秀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高秀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旭军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任旭军向原告王丕如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高秀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丕如负担50元,由被告任旭军、高秀亮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彦强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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