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平、宁波天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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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833号案件名称
刘志平、宁波天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志平;宁波天意达服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私营工业城普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错误。此前在上诉人与宁波旻源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源公司)经济赔偿金一案中,主张“经济赔偿金”连续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但最终一、二审法院确认旻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自此,上诉人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后,只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而非要求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天意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意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666.6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志平于2005年入职天意达公司,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年底发放剩余工资,年薪约700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刘志平与旻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旻源公司为刘志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岗位为技术,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年薪约83000元。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刘志平在天意达公司参保,其中2009年9月在宁波市江北天润服饰有限公司参保,在2013年2月至7月以自由职业参保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13年8月至2018年1月在天意达公司参保。刘志平与天意达公司有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仲裁请求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666.67元,经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意达公司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刘志平主动要求天意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已过仲裁时效,于2021年1月7日驳回了刘志平的仲裁请求。天意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工商登记状态目前为存续。天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私营工业城普济路6号,该地址注册有多家企业。根据刘志平提交了2018年3月份天意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双方确认刘志平的工资为延后一个月发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刘志平与旻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由旻源公司为刘志平缴纳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刘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意达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天意达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之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刘志平系由天意达公司安排至旻源公司工作、或天意达公司承诺工作年限由下一公司延续,且刘志平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对刘志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志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志平要求天意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超仲裁申请时效。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刘志平以旻源公司与天意达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属于关联公司后,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为由,主张其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首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连续计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唯一情形。刘志平在与旻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其主张连续计算旻源公司与天意达公司工作年限的理由也不是二者为关联企业。因此,刘志平以其知道旻源公司与天意达公司不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后,才知道其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的权利被侵害,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是新用人单位,而不包括原用人单位。因此,天意达公司作为刘志平的原用人单位并不是刘志平与旻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第三,新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否计算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判断标准是原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刘志平在与天意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要求天意达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刘志平在天意达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因此,刘志平向天意达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效起算点是劳动合同终止时,即2018年1月31日。至刘志平2020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平的请求时效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晖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姜黎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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