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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6刑初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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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刑初673号
  • 案件名称

    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史某某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1998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4门清风旅馆116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聂晓妍贩卖两板(每板10片)泰勒宁片。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已足额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妍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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