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仁卫、韩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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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272号案件名称
惠仁卫、韩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惠仁卫;韩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272号原告:惠仁卫,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龙,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韩伟,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神木市。原告惠仁卫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仁卫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仁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韩伟偿还原告惠仁卫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韩伟向原告惠仁卫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转账凭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委托原告女儿惠诗蓉转账交付,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韩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委托其女儿惠诗蓉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惠仁卫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计算)。驳回原告惠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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