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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承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2民初1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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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65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承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承志;刘艳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2民初1655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承志,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仁山路5号附2号1楼。被告:刘艳红,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小庙头村2组10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承志、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郑雅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刘成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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