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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董书菊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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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431号
  •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董书菊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董书菊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43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商业街天和大厦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65074004。负责人:胡青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莉,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行职工。被告:董书菊,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以下简称村舒城支行)诉被告董书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莉、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董书菊归还信用卡本金29974.2元,截止2021年9月1日利息2273.59元,费用8247.1元,且自2021年9月2起至本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在阅读和充分了解《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徽商银行信用卡合约》相关内容后,被告填写《徽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一张。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要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合约和章程还对计息、收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8年开通该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但截止2021年9月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9974.2元,利息2273.59元,费用8247.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被告董书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填写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并就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在申请表上书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声明后签名。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业务章程的约定,借款人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经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起息日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借款人预借现金交易(含现金提取、现金转账、现金充值)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并预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借款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违约金。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上述黄山信用卡申请表签名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8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账户基础额度30000元,账户临时额度54000元。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将该卡激活,并自2018年4月17日起刷卡消费,但截止2021年9月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9974.2元,利息2273.5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申请,并根据被告的信用评价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被告使用该信用贷款,理应诚信守约,在信用贷款使用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章程和合约中没有对收取标准、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信用卡贷款尚欠本金29974.2元及截止2021年9月1日的利息2273.59元,并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再支付利息。二、被告董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违约金1497.7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董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陆韵韬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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