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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瑞与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5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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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5511号
  • 案件名称

    程瑞与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程瑞;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511号 原告:程瑞,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89号制剂及综合车间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UGPJ56。法定代表人: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瑞与被告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将价值1248元的投影仪交由被告快递至广东省深圳市。因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才告知物品已丢失,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2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邮寄的价值1248元的投影仪弄丢就应按该投影仪的价值进行赔偿,故起诉。被告辩称,我公司的快递协议中明确载明物品的最高赔偿金额为300元,原告下单时也点击同意了快递协议的,故我公司只应赔偿原告300元及退还快递费2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从事国内货物运输、快递、货运代理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3月13日,原告收到向案外人“诚信数码办公”购买的价值1248元的投影仪一台。原告收货后不满意,经与“诚信数码办公”联系,由原告将投影仪退还该店。当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站下单邮寄投影仪,被告随即取走了,原告支付了邮寄费20元。被告网站上附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客户寄送快件需点击“同意《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方可下单。原告点击了“同意《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但未保价。《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载明:赔偿标准以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区分为未保价快件和保价快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未选择保价的快件一律视为普通快件;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现其邮寄的物品物流信息未变动遂向被告询问。2021年3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快件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寄送,双方建立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寄送中致物品丢失,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不再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案涉业务系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以外的业务,故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交寄的投影仪价值124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48元。虽然被告制定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载明“赔偿标准以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区分为未保价快件和保价快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未选择保价的快件一律视为普通快件;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且原告未保价,但《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前所述,我国实行的是据实赔偿的原则,被告以是否保价、支付保价费来区分赔偿标准,而对邮件进行保价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双方以保价的形式在事前对邮寄物品的价值进行确定,当物品毁损、灭失后免除寄件人对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是否保价及支付保价费本身并不当然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以未保价或未支付保价费为由对赔偿金额进行限制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无权以此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瑞12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圆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茜书  记  员    罗园园-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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