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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友、徐万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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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1121号
  • 案件名称

    李树友、徐万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树友;徐万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1121号原告:李树友,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徐万福,男,1998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树友与被告徐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2,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年利率6%)到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万福于2018年9月19日在长安物流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每月偿还10,000元,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8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万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与其电话沟通时,被告称实际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分,共计还原告欠款90,000元。原告李树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分12个月还银行贷款,每月还款1万元,黑MG××××车黑M××××挂车做抵押,如果逾期未不还,原告有权将此车收回,作价偿还李树友欠款”;证据2、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2020年4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90,000元;被告徐万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万福虽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修车,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20年4月7日共计还款9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尚欠30,000元本金;2、被告偿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13,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4,680元,本息合计48,480元;3、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徐万福向原告李树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李树友与被告徐万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分段计算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福偿还原告李树友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13,800元;偿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利息4,680元,本息合计48,480元;二、被告徐万福偿还原告李树友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徐万福负担506元,原告李树友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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