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刘成山、鲁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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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43号案件名称
李某、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刘成山、鲁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李某;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成山;鲁瑞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炳忠,社区推荐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山,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瑞,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刘成山、鲁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认定绿化管网工程系其施工属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在工程款中扣除鲁瑞支付给袁海红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支持其退还一万元押金的判决有误;原审未判决水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李某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未认定绿化管网工程系李某施工是否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应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李某申请再审称绿化管网工程是由其施工,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但综合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双方并未就绿化管网工程签订合同,李某提供的购买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陈伟出具的材料清单无法证实李某为阿热勒托海牧场乌兰布河村绿化管网工程的施工人。故李某关于原审未认定绿化管网工程系其施工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鲁瑞支付给袁海红的2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李某认可袁海红系其雇佣的工人,也对鲁瑞提供的向袁海红支付工资28,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虽主张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从李某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鲁瑞是否应当退还李某10,000元押金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鲁瑞虽承认有收到袁苏博转给他的10,000元押金,但已退还给付款人,且该款项与李某无关,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其指示袁苏博向鲁瑞交纳的押金,故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水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水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虽与鲁瑞、刘成山签订《劳务合同》,但并未与李某签订合同,其与李某之间无合同关系,鲁瑞、刘成山系李某合同相对方,现李某要求水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里甫·铁木尔审判员 郭宣宣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热衣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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