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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辉、聂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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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01号
  • 案件名称

    徐文辉、聂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徐文辉;聂焕林;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国维,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焕林,男,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文明辉。原审被告: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健俊。原审被告: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胜利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辉因与被上诉人聂焕林、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锋公司”)、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聂焕林要求三七公司、徐文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焕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聂焕林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担保人徐文辉、三七公司对借款单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徐文辉、三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意是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为徐文辉和三七公司应承担保证人保证责任和保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引致的债务不能清偿的过错赔偿责任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聂焕林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显示债务人恒越公司向聂焕林借款200万元的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借款担保人徐文辉、三七实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就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9月12日前届满,在此保证期间届满前,聂焕林并未要求担保人徐文辉、三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文辉、三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聂焕林诉请徐文辉、三七公司偿还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债务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徐文辉、三七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负有过错并判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债务人恒越公司与债权人聂焕林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生效合同,徐文辉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徐文辉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三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其所担保的债务主合同有效,且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三七公司的保证无效是查明事实错误。退一步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聂焕林对三七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即使三七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恒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更何况,即使法院认为三七公司存在过错,徐文辉与三七公司各为独立的担保人,徐文辉也无需对三七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民事赔偿责任是对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所承担的金钱补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聂焕林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徐文辉、三七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徐文辉、三七公司对聂焕林的债权暂未得以清偿的情形没有过错,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四、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一审判决,主债务人恒越公司应履行的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在主债务人都没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徐文辉、三七公司作为担保人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其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聂焕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文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徐文辉及三七公司称赔偿责任的本意是保证责任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借款借据》载明徐文辉和三七公司对“借款单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责任在文义上是并列关系。其次,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害对方权益的,受损方依法有权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涉案《借款借据》并未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任何限缩性约定,联系上下文应当理解为徐文辉、三七公司不仅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徐文辉和三七公司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再次,涉案《借款借据》文本被大量用于借款,可见“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并非偶然的笔误,且徐文辉经商多年,也不可能对合同及相关法律概念出现重大误解。该文本类似于格式合同,徐文辉和三七公司作为文本提供方,依法无权对其作出减轻自身义务的解释。二、徐文辉和三七公司对聂焕林的损失存在过错。涉案借款是用于“北村汽配城”项目,而在2017年以该项目为由大规模借款时,徐文辉一直公开声称该项目是由他实控的,时任泽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杰只是其代持人。而借款人恒越公司及用款人泽锋公司均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承担责任时,徐文辉及三七公司却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焕林当时决定借款,正是基于对徐文辉和三七公司承诺的信赖。根据诚信原则,徐文辉承诺后应产生保障出借人权益的义务,不作为即有过错。但徐文辉不但没有为涉案借款完善三七公司的担保手续,还在借款后泽锋公司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不去为聂焕林维权和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具有过错。三、徐文辉和三七公司称主债务人没有赔偿责任是曲解法律。如前所述,因违约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损失的,其本质是一个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违约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赔偿,亦即两种责任在性质上并不互相排斥,相对人依法有权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并非向不同的责任人都只可以主张同一种责任。本案中,因主债务人恒越公司违约,使聂焕林已产生借款本息等不能收回的财产损失,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其同样需要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徐文辉和三七公司称主债务人无赔偿责任故其亦无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恒越公司、泽锋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聂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34444元(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4400元)给聂焕林;2、泽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文辉、三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恒越公司、泽锋公司、徐文辉、三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文辉提交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记载:2017年7月14日,泽锋公司举牌竞价竞得北村经济联合社北太路北侧“往岭”“冼田”土地开发项目。(二)2017年3月12日,恒越公司为借款人出具编号HY2017031301-1《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1.恒越公司借到聂焕林200万元(入户账号为李卓彬,入账银行为兴业银行江门分行,6229083979****0019),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8年3月12日止;2.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本金到期一次还清;3.恒越公司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徐文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恒越公司在借款人栏上加盖公章,徐文辉在担保人栏上签名。(三)泽锋公司(甲方)向聂焕林(乙方)出具《借款保证函》,主要内容为:1.泽锋公司为确保恒越公司全面履行《借款借据》(编号为HY2017031301-1),承诺为借款借据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泽锋公司保证主债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聂焕林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4.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依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时,泽锋公司应无条件立即向聂焕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保证函上,泽锋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文杰签名。(四)编号为HY2017031301-1《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2018年3月12日,恒越公司为借款人出具编号HY2017031301-1续《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1.恒越公司借到聂焕林200万元,续借期限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本金到期一次还清;3.恒越公司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徐文辉、三七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恒越公司在借款人栏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徐文辉和三七公司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或盖章。(五)泽锋公司(甲方)向聂焕林(乙方)出具《借款保证函》,主要内容为:1.泽锋公司为确保恒越公司全面履行《借款借据》(编号为HY2017031301-1续),承诺为借款借据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泽锋公司保证主债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聂焕林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4.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依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时,泽锋公司应无条件立即向聂焕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保证函上,泽锋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文杰签名。(六)2017年3月13日,聂焕林向李卓彬上述银行账户共转账200万元。(七)泽锋公司向聂焕林出具泽锋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出席会议董事有徐文杰、聂伟康、邓文标三人,代表公司董事60%的表决权,所做出决议经公司董事表决权100%通过,决议事项:同意泽锋公司为恒越公司向聂焕林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恒越公司出具《借款保证函》。徐文杰、聂伟康、邓文标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八)聂焕林确认已收取本案借款期限内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共270445元。另查明:1.在聂焕林提供的证据中,两份《借款保证函》没有签署日期。2.恒越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注册,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泽锋公司在2018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栏上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广东中广源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5797万元)和伍熙壁(实缴出资5203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时任董事为邓文标、聂伟康、伍熙壁、徐俊杰、徐文杰,后变更为邓文标、李岩、聂伟康、伍熙壁。4.广东中广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江门市晨达投资有限公司、孙博、邝振强。2018年8月24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徐文杰。5.徐文辉与泽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文杰为兄弟关系。6.2018年4月3日,三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文辉变更为李卓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聂焕林提供了两份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恒越公司设立民间借贷关系,与三七公司和徐文辉就借贷关系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赔偿关系。上述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均有原件,庭审中,聂焕林虽陈述徐文辉、泽锋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徐文辉和泽锋公司予以否认,聂焕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借款借据明确恒越公司为借款人,徐文辉和三七公司为担保人,借贷关系清晰,故应以借款借据确定聂焕林与恒越公司、三七公司、徐文辉在本案民间借贷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使聂焕林陈述借款人为徐文辉,但其收到借款借据时应知悉该借款借据已确定的借款人,其没有提出异议并持有该借款借据,故聂焕林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聂焕林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泽锋公司以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函和付款等证据没有送达给其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聂焕林主张的上述借贷事实。聂焕林与恒越公司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聂焕林此笔转账款项为其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项。泽锋公司提出聂焕林与恒越公司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存在虚假、不真实等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聂焕林与恒越公司成立本案民间借贷和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聂焕林主张三七公司和徐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争议,经审查,在借款借据中,徐文辉和三七公司确认其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文义,应理解为徐文辉和三七公司对借款借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其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和保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引致的债务不能清偿的赔偿责任。三七公司所称连带赔偿责任仅为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内的赔偿责任范围,属理解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三七公司、徐文辉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基于与徐文杰或其他的关系自愿为本案的民间借贷作出连带还款责任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三七公司和徐文辉均是为泽锋公司开发项目筹集资金,故聂焕林在借款中属善意相对人,三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履行公司对外担保所完成的一系列的法律手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由徐文辉和李卓彬担任,且徐文辉直接参与借款借据的签署,李卓彬收取涉案借款,可见,三七公司应概括知悉该借款的情况。现聂焕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七公司的对外担保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故该保证无效,引致借款保证无效,三七公司具有过错,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徐文辉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聂焕林至起诉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文辉和三七公司以过保证时效提出抗辩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泽锋公司在本案民间借贷中是否向聂焕林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和效力的争议,现综合评析如下:1.聂焕林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函和董事会决议拟证明泽锋公司作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已履行举证义务。借款保证函属于承诺,泽锋公司作出的借款保证函送达至聂焕林时生效,无须聂焕林再次确认,故借款保证函没有日期和聂焕林没有签名并不影响泽锋公司所作承诺的成立和生效;2.泽锋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同意泽锋公司为恒越公司向聂翠霞所借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出具借款保证函”的内容,与借款保证函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没有本质性区别,故泽锋公司以借款保证函没有骑缝章否认该函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在该董事会决议期间,泽锋公司有五名董事,在上述决议事项中,有三名董事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该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另徐文杰为泽锋公司股东广东中广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股东在泽锋公司的投资比例超过50%,其应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综上,聂焕林主张泽锋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款保证函和董事会决议证实,泽锋公司提出保证函和董事会决议是伪造,其公司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等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借款借据和借款保证函合法有效,聂焕林依约支付借款给恒越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恒越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债权人自认外,债务人对其已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现恒越公司、三七公司、徐文辉和泽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聂焕林请求恒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经审查,依照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泽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七公司、徐文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越公司、泽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恒越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其中: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聂焕林;二、泽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七公司、徐文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聂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由恒越公司、三七公司、徐文辉、泽锋公司负担。聂焕林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恒越公司、三七公司、徐文辉、泽锋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二审中,徐文辉、聂焕林、三七公司、恒越公司、泽锋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仅针对徐文辉上诉主张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查。涉案借款借据(编号:HY2017031301-1续)载明,徐文辉、三七公司对恒越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徐文辉上诉称该合同条款是指其与三七公司对涉案恒越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聂焕林则认为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应理解为徐文辉和三七公司不仅对因自身过错造成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借款人的全部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实质上是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的表述并不相同,连带还款责任是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其实质应是连带担保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则是担保人与债务人就债务不能清偿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徐文辉、三七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两种责任,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担保人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不会在合同中约定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徐文辉上诉认为其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种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鉴于涉案借款借据仅约定徐文辉、三七公司就恒越公司对聂焕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徐文辉、三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的约定并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中的赔偿责任指向的是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根据目的解释,双方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出借人产生损失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填补损失,才在合同中约定出借方有权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在恒越公司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泽锋公司对恒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聂焕林的损失应为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亦即恒越公司和泽锋公司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因此,徐文辉、三七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其就恒越公司所负对聂焕林的借款本息在恒越公司和泽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即是说,根据涉案借款借据上述约定,聂焕林有权主张徐文辉、三七公司在恒越公司所负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恒越公司、泽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并无不当,但并未对徐文辉、三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明确。徐文辉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七公司二审中称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责任亦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恒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问题,承前所述,保证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三七公司该主张是在保证责任的范畴内提出的,而本案二审审理的是赔偿责任。况且,三七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二审对其关于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徐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没有对徐文辉、三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作出认定,导致判决第三项内容不够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徐文辉在本判决确定的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已由聂焕林预交),由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徐文辉负担。聂焕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江海区恒越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泽锋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徐文辉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0.75元(已由徐文辉预交),由徐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谢惠英书 记 员 张晓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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