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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玉兵、张利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127民初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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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127民初350号
  • 案件名称

    柯玉兵、张利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柯玉兵;张利琴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127民初350号原告:柯玉兵,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利琴,女,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公民身号码421127196406091769。原告柯玉兵诉被告张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琴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水泥销售行业的人员,被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双方因业务往来较多,遂口头约定先送货后统一付款,被告于2009年承建黄梅镇农商银行,与原告联系后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供应水泥总额为465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65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欠条,被告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利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张利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6500元,在支付了30000元后,对下欠16500元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下欠16500元,后被告至今对应付款项未还,双方由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有效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被告对下欠货款165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琴偿还货款的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利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柯玉兵水泥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张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景宏人民陪审员  徐淑淳人民陪审员  钱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子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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