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中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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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475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中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中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47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中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湘13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中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中华于2021年9月24日自动履行5000元)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被执行人刘中华有房产,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刘中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谈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58921.53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已执行到位5000元,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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