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陈奕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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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86号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陈奕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陈奕瑞;陈剑;陈艾瑞;杜延菲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1224657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念,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2014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320502X。法定代理人:陈剑,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2018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10235015。法定代理人:陈剑,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 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菲,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125502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念,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剑、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与被上诉人杜延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剑、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五、六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陈剑征地补偿款各75200元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的6000元,向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补发征地补偿款37600元,共计156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处村民资格,有权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三上诉人户籍是农业家庭户,系被告处的村组成员,在该组实际生产、生活,亦依法在该组参与农村合疗。在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同时,履行该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享有权益。2、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不应将上诉人应分配的份额予以驳回。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是错误的。户籍登记在村组,只是一种形式。杜延菲出嫁,嫁至陕西省乾县,户口已转出,又迁回。虽有承包地,但绝对的认定杜延菲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是错误的。户口迁出就是丧失成员资格的体现。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在出生以后,并非出生时以户口挂靠的形式上户于北杜村杜建伟名下。一审认为杜延菲及二子女、陈剑分配方案形成时已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资格的认定应适用《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九条之规定,而不是适用一审索引的法律。被上诉人所在户在分配方案公布三日内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否认分配方案,支持部分诉求错误。一审判决对陈某甲户口挂靠时,其户主及法定代理人承诺否认效力,虽有法律规定,但不符合风俗习惯,违背广大村民利益,应认定是挂靠户。对上诉人陈剑、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辩称,从户主承诺看出是挂靠户。诉称陈剑是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处且长期生活等,答辩人不认可。杜延菲家有兄弟,不存在上门女婿的情形,不符合常规常态、风俗习惯。户口并非直接从陈剑原户籍地迁入,也不是结婚当初迁入,是在2018年3月5日以夫妻投靠为由,从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段XX城XX栋XX单元XX室迁来本市县。疫情期间,陈剑履行了什么责任义务,期间是否在答辩人处生产生活。是否具有资格界定全在答辩人。陈剑将户口迁入,未经过程序,并不必然取得答辩人处村民资格,不分不存在剥夺依法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村民自治有权决定对享有权利的人以及享受份额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没有享受,或没有足额就认为违犯了法律规定。陈剑、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陈剑、杜延菲、陈某甲、陈某乙对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本村组合法村民,具有村民资格,应当享受权利。村组的行为侵害了村民利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剑与XX村XX组村民杜延菲结婚后,于2018年3月5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东段紫韵东城二期天郡1栋3单元1001号迁入XX村XX组杜延菲所在户。陈某甲、陈某乙系杜延菲和陈剑的子女,出生后随母亲将户口登记在XX村XX组。2015年9月20日,陈某甲的外祖父杜建卫向XX村XX组出具承诺书,称陈某甲落户XX村XX组后以后不享受该组村民的土地征用等分配。杜延菲在该组拥有承包地,陈剑、陈某甲、陈某乙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杜延菲的地款已由所在户领取,上述6000元未向其分配,上述37600元、6000元均未向陈剑、陈某甲、陈某乙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剑的户口于西咸新区落户政策放开后迁入XX村XX组,由于落户政策的改变,户口已经无法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组的内部事务。对于重大事项需要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是否接收某人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属于重大事项,陈剑径行将户口迁入,未经过该程序,并不必然取得XX村XX组村民资格,故对陈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延菲的户口自出生后登记在XX村XX组,后虽曾迁出,但在落户政策放开前的2004年又迁回,故仍具有XX村XX组的户口,在该组拥有承包地,杜延菲应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XX村XX组分配时扣除1万元归集体且拒绝发放另外的6000元,侵害了杜延菲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杜延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甲、陈某乙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陈某甲、陈某乙出生时户口就随母亲杜延菲登记在了XX村XX组,故两人应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XX村XX组应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两人各分配37600元及另外6000元。XX村XX组辩称,陈某甲所在户户主杜建卫已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杜建卫并非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陈某甲进行法律行为,故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812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XX村XX组虽在分配方案中表述,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按照一半进行分配,但实际上95年分地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因每亩补偿的差异,也并非人均得到了75200元。方案中所称的人均1.88亩土地是以2012年的在册人口进行计算的,如果把此后新增人员考虑在内,人均土地亩数应当是不足1.88亩的,所谓全额土地补偿费能否达到人均75200元不无疑问。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制定的分配方案也不尽相同,方案有无侵害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在于每人所分配的款项数额是否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相应份额”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律也并未作此要求。遂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杜延菲支付1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陈某甲支付43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陈某乙支付43600元。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杜延菲、陈某甲、陈某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一审法院否认分配方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陈剑与杜延菲于2014年8月份结婚。陈剑、杜延菲女儿陈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出生,于2015年落户于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而陈剑户口于2018年3月5日以夫妻投靠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东段紫韵东城二期天郡1栋3单元1001号迁入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根据公序良俗,陈剑不属于按照村规民约入赘的女婿。2015年杜建中对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诺书中自认杜延菲出嫁。陈剑径行将户口迁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同意。故原判对陈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杜延菲的户口自出生后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后杜延菲户籍虽曾迁出,但在2004年又迁回。杜延菲与陈剑于2014年8月结婚。故杜延菲应属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上诉提出杜延菲丧失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出生后户口就随母亲杜延菲登记在了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故两人应属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同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杜建卫、杜延菲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该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应向陈某甲、陈某乙各分配81200元。综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杜延菲支付16000元;六、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陈某甲支付81200元。四、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向陈某乙支付8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1817元,由陈剑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预交),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2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陈剑、陈某甲、陈某乙预交),由陈剑负担17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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