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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林耀彬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30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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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30712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林耀彬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林耀彬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3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耀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凯悦公司无需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林耀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邮件和微信记录的内容可知,原告无故变更了被告薪酬及提成待遇,员工留任需买断工龄,且在2020年4月仍未支付部分员工2018年、2019年的业务提成,在此情况下,被告被迫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错误。首先,凯悦公司提出的变更薪酬及提成待遇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无故降薪,而是凯悦公司为了提高公司业务员的薪资待遇的举措(凯悦公司微信发送给林耀彬的会议内容可以看出)。就事实而言,留任公司的业务员薪资较此前已大幅提高。凯悦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无故降薪”的行为。其次,凯悦公司并未拖欠林耀彬的业务提成,林耀彬关于业务提成的诉求已在仲裁中被驳回,林耀彬亦未因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应视为林耀彬对仲裁裁决认可,即林耀彬认可凯悦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业务提成的事实。另外,林耀彬尚欠公司借款十多万元。故,凯悦公司不存在拖欠林耀彬工资以及业务提成的情形,对于林耀彬欠凯悦公司的借款,凯悦公司将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最后,关于凯悦公司改革措施中“买断工龄”的主张,并非是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给予买断工龄,而是要求员工留任接受公司改革给予的买断工龄的福利性补贴,这是为了促进公司改革的一种举措,但一审法院却曲解为是凯悦公司逼迫林耀彬离职的手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凯悦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林耀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林耀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凯悦公司与林耀彬的劳动争议源于公司改革,因此公司改革是提高劳动者利益还是有损劳动者利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倘若公司改革确实有损劳动者利益,并且已经实施,此时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无可厚非。但若公司改革是以保障公司劳动者正当的合法利益、提升劳动者正当薪酬为目的,从而间接的触动了假公济私类员工的不正当利益,导致了此类员工离职,若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实在是有违立法初心。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公司改革是有利于林耀彬的合法权益还是有损林耀彬的正当权益进行查明,仅从表层分析认为林耀彬不同意改革即存在利益受损,此乃一孔之见。凯悦公司改革前,业务部门存在诸多不良风气(如乱报销、假公济私、转移公司业务等),导致了真正想与公司共进退的员工实际获得利益远不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员工。凯悦公司为了改变这种乱象,提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为了扼杀业务员转移公司业务等假公济私的行为)、停止乱报销行为(公司新制度规定停止一切业务接待费用的报销)等改革措施。林耀彬离职正是因为害怕改革措施中的保密协议,林耀彬深知一旦与凯悦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林耀彬假公济私(私下将公司的业务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公司,名义上是替凯悦公司拜访客户,实际却是为深圳市××公司拜访客户承接业务)的行为,根据保密协议的条款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给凯悦公司。故林耀彬不同意公司改革而选择离职,是林耀彬单方的行为,凯悦公司亦于2020年4月16日向林耀彬发送微信,对林耀彬再次挽留,并表示若其选择离职能尽职尽责办理交接和催收欠款的,凯悦公司亦支付其经济补偿。但林耀彬未尽到作为一名劳动者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在自行离职后,恶意投诉并提起仲裁。面对目前的市场环境,公司方比劳动者更为弱势,若处处都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甚至维护劳动者的不合理利益,那公司的利益又如何得到应有保障。四、林耀彬仲裁阶段与一审阶段的陈述不一致,是不诚信的表现。林耀彬在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第12-13行陈述其正常上班至2020年1月20日,而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在核对凯悦公司处法定代表人林义手机中微信聊天时,发现林耀彬在微信中一直在为凯悦公司处理工作项目直至2020年3月19日,便针对微信聊天对林耀彬发问,林耀彬为了掩盖其为凯悦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19日并于同日提出主动辞职的事实,辩称其正常上班至2020年1月1日,且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转为“合作模式”,直到2020年3月19日认为无法继续合作才离开。故林耀彬前后陈述不一致,是为恶意主张经济补偿金歪曲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耀彬辩称,第一,凯悦公司仲裁至二审所述多处自相矛盾,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1.凯悦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相互矛盾。凯悦公司在上诉状第3页称“故林耀彬不同意公司改革而选择离职,是林耀彬单方的行为,凯悦公司亦于2020年4月16日向林耀彬发送微信,对林耀彬再次挽留……但林耀彬未尽到作为一名劳动者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在自行离职后,恶意投诉并提起仲裁”。而林耀彬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9日,可见凯悦公司在仲裁、一审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远非事实。2.凯悦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相互矛盾。首先,凯悦公司在上诉状第4页称“林耀彬为了掩盖其为凯悦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19日并于同日提出主动辞职的事实……”,而凯悦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则均称林耀彬“最后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5日;无正当理由旷工,2020年5月12日视为自动离职”。其次,凯悦公司在仲裁阶段称,2020年1月份林某感觉自己身体不行了,与包括林耀彬在内的业务员提出一个方案。而到一审阶段凯悦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写的是:2019年11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没有开会称要与公司的业务员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对业务部门提出两个方案。以上,凯悦公司就林耀彬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方面的矛盾说词已完全推翻了凯悦公司举证的全部证据以及所陈述的全部内容。第二,林耀彬不存在假公济私行为、不诚信的表现。1.林耀彬不存在假公济私的行为。若林耀彬假公济私的话,林耀彬就不可能将林耀彬的亲属的社会保险挂靠在凯悦公司处。尤其深圳市××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而林耀彬的亲属于2020年3月23日才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林耀彬的亲属的职业选择与本案毫无关联。凯悦公司不能为了案件胜诉,就对林耀彬的个人品质进行恶意抹黑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2.林耀彬不存在不诚信的表现。《林义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林耀彬提交的证据,林耀彬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已将证明内容写得清清楚楚“林耀彬于2020年3月19日邮件通知凯悦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林义,若按凯悦公司公布的合作分配方案,林耀彬无法与凯悦公司合作”,不知凯悦公司何来自以为是的理解“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在核对凯悦公司处法定代表人林义手机中微信聊天时,发现……”。第三,凯悦公司应向林耀彬支付经济补偿是确切事实。凯悦公司在仲裁、一审、二审都明确要向林耀彬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若非凯悦公司主动与林耀彬解除劳动关系,凯悦公司何须向林耀彬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而凯悦公司不能在原法定代表人林某逝世后就任意设置发放经济补偿的条件。尤其是对一名为凯悦公司工作13.5年,所获经济补偿的金额也仅为72198元(5348元×13.5个月)的老业务员更不应如此。综上所述,凯悦公司的陈述自始逻辑无法自洽,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凯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悦公司无需向林耀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64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耀彬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凯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耀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64757元;二、驳回凯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耀彬与凯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凯悦公司在未与林耀彬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欲强推新的用工方式和薪酬标准,林耀彬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悦公司应向林耀彬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审查,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民事证据规则,判令凯悦公司应向林耀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647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凯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鄢  宁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楚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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