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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李燕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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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094号
  • 案件名称

    赵新、李燕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赵新;李燕;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李文华
  • 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第三人:胡海艳,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第三人:徐静辉,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第三人:赵桂华,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第三人:李文华,男,193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赵新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及原审第三人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李文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被告(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胡海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为(2019)鲁1002民初3981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提供抵押”归纳为本案焦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鲁1002民初3981号判决及最终生效的(2020)鲁10民再64号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一)赵新与原审第三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是在2018年8月22日,而(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案件是2019年7月15日立案,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赵新为胡海艳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可能是为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设定的抵押。(二)(2019)鲁1002民初3981号判决及最终生效的(2020)鲁10民再64号判决确认,截止2019年5月16日赵新欠李燕187376.34元,欠胡海艳65676.14元,欠赵桂华本金23411.33元及利息316.11元,欠李文华155424.94元,欠徐静辉46761.28元。同时确认胡海艳、赵桂华、徐静辉、李文华四人于2019年7月9日将对赵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燕。本案一审法院要求李燕明确对赵新的债权组成,李燕明确是由上述四人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而来(李燕在诉状中也是如此主张)。赵新与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是在2018年8月22日,上述四人是在2019年7月9日将对赵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燕。也就是说,第一,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在赵新与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第二,李燕对赵新的债权组成是由上述四人转让而来,金额为478650.0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燕对赵新的债权组成是由徐静辉和赵桂华两人对赵新的债权转让而来,金额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2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鲁1002民初3981号判决及最终生效的(2020)鲁10民再64号判决确认赵新欠李文华25万元(2017年11月25日),欠徐静辉10万元(2018年2月),欠赵桂华42万元(截止2017年),总额为7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新欠徐静辉10万元是从欠赵桂华42万元中转让而来的,办理抵押登记时赵新并不欠徐静辉款项,李燕在(2020)鲁10民再64号案中主张欠徐静辉10万元是在2018年11月15日由赵桂华转让而来,赵新欠李燕及胡海艳等四人共计67万元。李燕主张的赵新在2018年11月15日欠徐静辉10万元,与法院认定的赵新于2018年2月借徐静辉10万元系同一笔债权。即至赵新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时,赵新欠徐静辉和赵桂华的主债权并不是52万元。二、一审时,李燕和李文华自认在赵新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时到过房管局,李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静辉和赵桂华到过房管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赵新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时,徐静辉和赵桂华到过房管局,也不能证明赵新为胡海艳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为徐静辉和赵桂华债权设定的抵押。李燕、李文华未陈述意见。胡海燕、徐静辉、赵桂华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燕对赵新名下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威环国用(2015)第016-057号/2009069416]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金额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燕父亲为李文华。李燕系赵桂华儿媳。胡海艳、徐静辉系赵桂华女儿、女婿。2019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李燕与赵新、刘伟伟、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查明:赵新、刘伟伟系夫妻关系。赵新于2017年向李燕的父亲李文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赵新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5日,赵新与李文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文华向赵新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赵新于2019年4月1日偿还借款5万元。赵新还于2018年2月前,向徐静辉借款10万元;2014年至2015年间赵新开始向李燕公婆赵桂华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借款本金达4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赵新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8年9月1日,赵新向赵桂华偿还借款10万元;2018年11月15日,赵桂华将部分出借资金分配给其子女及其子女的配偶,当日,赵新分别与李燕、胡海艳、赵桂华、徐静辉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3%,王爱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年12月5日,赵新向赵桂华还款19600元,2019年1月18日向徐静辉偿还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9日,胡海艳、赵桂华、徐静辉、李文华将其对赵新的债权转让给李燕。该判决认定:截至2019年5月16日,赵新尚欠李燕借款本金187376.34元、欠胡海艳借款本金65676.14元、欠赵桂华借款本金23411.33元及利息316.11元、欠李文华借款本金155424.94元、欠徐静辉借款本金46761.28元,上述共欠借款本金478650.03元及利息316.11元。判决:一、赵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燕借款本金478650.03元及利息316.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65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燕其他诉讼请求。赵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鲁10民终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燕因与赵新、王爱华、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20)鲁10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民申129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21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0)鲁10民再64号民事判决。再审过程中,李燕确认,截至2019年5月16日,在案涉五笔借款中,赵新尚欠李燕借款本金187376.34元、欠胡海艳借款本金65676.14元、欠赵桂华借款本金23411.33元及利息316.11元、欠李文华借款本金155424.94元、欠徐静辉借款本金46761.28元。该案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鲁10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赵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燕借款本金478650.03元及利息316.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65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对赵新在第二项判决中应偿还李燕的299813.76元借款本金及按照该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王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爱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新追偿;五、驳回李燕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17日,胡海艳与赵新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赵新向胡海艳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8月17日始至2018年9月16日止,月利率3%,按月计息,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胡海艳与赵新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赵新将位于温泉路××室房屋为胡海艳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同日,胡海艳签订关于已抵押的不动产再次设定抵押的同意书,该同意书记载:抵押的房屋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张志刚,将来若需处分抵押物清偿债务,按抵押权顺位的先后进行清偿。赵新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署上述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李燕、李文华并未到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新与胡海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为(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提供抵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赵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燕借款本金478650.03元及利息316.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65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债权出借人为李文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5万元)、徐静辉(2018年2月前赵新向其借款10万元)、李文华(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始向李燕婆婆赵桂华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借款本金达42万元)。李燕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本案诉争的为抵押权,属于从权利,若主债权转移,从权利成立则一并转移。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李燕、李文华并未到场,李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权是为李燕、李文华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不是为李文华的债权办理抵押。赵新为胡海艳办理抵押登记时,徐静辉和赵桂华的主债权数额为52万元(10万元+42万元),胡海艳是徐静辉的妻子,是赵桂华的儿媳,此三人的关系更密切,赵新也未再借款,该抵押登记为上述的52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赵新提供的抵押是为徐静辉和赵桂华的债权设定的抵押。该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52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进行债权转让,则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债权尚欠借款本金323225.09元及利息316.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322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债务计算至今超过52万元,且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故李燕主张在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燕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对于拍卖、变卖登记在赵新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所得价款,顺位在前的抵押权得以清偿的前提下,李燕在520000元(该债权在(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共同提交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王爱华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通汇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彩印件,赵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赵桂华、胡海艳、徐静辉与赵新于2018年8月22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赵新告知还在半路的李燕无需到房管局,所以李燕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王爱华系赵新母亲,将上述证件交给赵桂华,可以证实案涉抵押权与生效判决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抵押权即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设定。赵新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赵新为胡海艳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故将上述证件交给胡海艳。胡海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够证明案涉抵押是为胡海艳外的他人设定。对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系赵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签订,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即使王爱华系赵新母亲,也不能证明案涉抵押系为李燕、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李文华设定。胡海艳对赵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若仅欠付胡海艳个人款项,则不可能将被担保债权数额登记为52万元。本院经审查,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复制件因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查查明,胡海艳系赵桂华女儿,一审认定系赵桂华儿媳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根据生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说理部分认为“该债权出借人为李文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5万元)、徐静辉(2018年2月前赵新向其借款10万元)、李文华(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始向李燕婆婆赵桂华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借款本金达42万元)”中的“李文华(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始向李燕婆婆赵桂华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借款本金达42万元)”,应为“赵桂华(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始向李燕婆婆赵桂华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借款本金达42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赵新主张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系依据其与胡海艳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胡海艳实际仅支付7万元,但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赵新依据胡海艳实际履行金额承担还款义务,所以赵新未变更抵押登记,也未要求胡海艳履行相应的出借款项义务。关于7万元款项如何支付,赵新一审时主张在2018年8月17日前欠付胡海艳;胡海艳主张该7万元就是从赵桂华处受让的7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抵押权是否为案涉债权设定,李燕是否有权要求就诉争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从抵押金额看,第一,截止2018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赵新欠付胡海艳丈夫徐静辉10万元,欠付胡海艳母亲赵桂华42万元,款项共计52万元,抵押登记金额与赵新欠付上述二人借款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设定抵押前,赵新欠付徐静辉、赵桂华52万元正确,赵新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赵新于2018年9月1日向赵桂华还款10万元。赵桂华于2018年11月15日将借款分配后,赵新另与李燕、胡海艳、赵桂华、徐静辉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赵新偿还赵桂华10万元系在抵押登记之后,抵押登记后债权数额变动不影响抵押登记前债权数额认定,赵新以此主张抵押登记时欠付赵桂华、徐静辉总额并非5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第三,赵新一审自认2018年8月17日之前欠付胡海艳7万元,从本案及再审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看,在2018年8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前,并不存在以胡海艳名义向赵新出借款项的事实,赵新也未能提供胡海艳支付7万元借款的证据;在抵押登记之后,胡海艳也未向赵新支付款项,赵新亦从未向胡海艳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等异议。同时结合身份关系看,李燕、徐静辉、赵桂华之间存在姻亲及血亲关系,关系更加密切。李燕一审时陈述,赵桂华在2018年5月左右,将其对赵新的42万元债权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分配之后将相关事项告知了赵新,所以在2018年8月份,赵新配合李燕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新一审时也陈述,在2018年8月17日之前与胡海艳确实有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意。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抵押登记金额,认定赵新提供的抵押是为徐静辉、赵桂华原债权设定抵押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5日,赵桂华将部分出借资金分配给李燕、胡海艳、徐静辉,2019年7月9日李燕从胡海艳、徐静辉、赵桂华处受让了债权,李燕同时取得上述债权对应的从权利。赵新以诉争债权转让时间及(2019)鲁1002民初3981号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为由,主张诉争抵押与案涉债权无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燕受让的上述债权本息已超过52万元,判决确认李燕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在52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赵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秋审 判 员 马树芳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颖霞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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